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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5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花柯路147号。

经营者:谢建川,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林,男,与经营者谢建川系夫妻关系,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以下简称富字号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及被告富字号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1-4、6-7项权利要求的产品(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仅侵犯第1项权利要求,放弃主张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侵犯第2-4项、第6-7项权利要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富字号烟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采购,采购数量为50个,采购金额为50元,该采购的打火机主要用于售卖香烟时附带赠送,被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打火机侵犯专利权,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

4.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

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差旅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富字号烟店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进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销售的打火机具备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进货单的时间存在修改且无任何签字及盖章,同时进货单并未载明商户信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的经营者是高某的妻子施国锐,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日常经营打火机、扑克、蚊香等产品的批发,富字号烟店一直以来向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购买打火机、扑克等商品,其中打火机品牌是“皇族”,具体拿货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皇族”牌打火机拿货一盒(五十个),出具给进货方的进货单既无签字也无印章,被告提交的进货单(2017年12月18日)系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出具。

经质证,被告富字号烟店对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诺曼公司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富字号烟店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的时间跨度为8个月,故无法证明本案公证保全的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

本院认为,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及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8月1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烟酒店”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二个,支付6元,微信收款方显示为“谢建川”。

庭审中,在各方当事人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原告主张封存打火机为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富字号烟店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皇族”牌打火机50个,金额为5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产品专利方案,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权利要求1记载打火机的砂轮组件呈T形,砂轮头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砂轮组件同样呈T形,砂轮头外露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的专业化程度,其主观上基于对交易外观表征的判断,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被告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打火机,同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打火机系从曲靖市麒麟区启程百货店进货,虽然相关进货单上无签字及盖章,但该进货单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也与被告的经济规模和层级相适应,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观点予以采纳,故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打火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富字号烟店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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