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45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煜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光雅园**二巷**智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D。
法定代表人:王贤龙。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3月18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过错,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客观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巨额赔偿于法无据。
三、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三件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了运单打印件和收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第三方直接发货,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运单打印件与收据上的物品不具有对应关系,且收据上无公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押金收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81)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28日专利号:ZL20143006××××.9专利授权日:2013年8月27日专利权人:廖安章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3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深证字第16816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FlY汽车手机支架车载仪表台手机支架”的图片,并显示尚有99500个库存可售。
被告在其网店中自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生产型企业。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16816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3106491723471,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
(2)(2018)深证字第168171号公证书显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签收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3106491723471。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包裹及其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后,交由公证员重新封存。
三、侵权比对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中通快递单号为73106491723471。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装箱,内有三款产品,每款产品各一个,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FLY”标识。
原告主张型号为2318-BH产品的支架部分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被告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依据和维权支出。
1、原告在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为(2019)粤03民初946号】共同提交一份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8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2400元。
2、原告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定。
五、其他事实1、原告推定被告处有生产模具。
2、被告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通信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3、被告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从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下架,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在其网店中自称有库存产品,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具有制造车载手机支架产品的经营资质,且其住所地不具有制造条件,侵权产品上亦未标注被告的信息,原告仅凭被告的网页宣传内容主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当庭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从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下架,即被告已经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具体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煜威通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煜威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煜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