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春杰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国瑞城**楼**。
经营者:胡春杰,男,汉族,1994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春杰便利店(经营者:胡春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春杰便利店(经营者:胡春杰)以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春杰便利店(经营者:胡春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郑市龙湖镇春杰便利店(经营者:胡春杰)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春杰便利店(经营者:胡春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