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5319号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金伯利?K.韦特(KimberlyK.Weate),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可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小和山新苑****v> 法定代表人:姚寿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与被告杭州可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94777.63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商标的所有人。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80年,该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
经过在美国十年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家喻户晓,获奖众多。
原告一直注重对其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的保护。
在中国,原告已经在众多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若干上述系列商标。
中国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perware,注册号为×××32,其所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杯、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特百惠可牌专卖店”天猫店铺销售的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产品名称为“特百惠茶韵随心杯”),并于2018年1月12日邮寄《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披露该产品的进货来源,但被告拒不配合。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用来证明被告销售所谓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所售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并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存在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7)沪徐证经字第2119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虽质疑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4.特百惠茶韵随心杯正品实物,予以确认;
5.《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无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6.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1月11日、12月15日两次从被告处购买的假冒特百惠茶韵随心杯,被告不予认可,因该两次购买、取得过程未经公证,故不予认定;
7.网页截屏,(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文献复制证明》、《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律师代理费发票、账单详情等相关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此项维权费用的金额;
9.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网络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被检商品质量为合格,与案涉商品无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2.网页截图,系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视频光盘(被告制作形成),系被告单方形成,亦无法对应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不予认定;
证据4.物流运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该部分货物的来源,无法对应涉案产品;
证据5.装箱单、发票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对应涉案产品;
证据6.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7.杭州丰红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结婚证、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百惠网站截屏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8.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特百惠加盟商支持系统网页截屏及特百惠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8,能够证明相关产品来源于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但无法对应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32号Tupperware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已续展至2027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非贵重金属厨房器皿,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容器,非贵重金属家庭或厨房用容器,非电气炊具,家用非电气研磨器,家用非电气搅拌器,家用非贵重金属过滤器,奶瓶用非电力加热器,手工调和器(鸡尾酒搅拌器),非电力榨汁器,漏斗,茶盘,午餐盒,芳草及调味品容器,鸡尾酒摇动器,开瓶刀,开瓶器,非贵重金属餐巾环,装备齐全的野餐篮(包括盘、碟),切面包板,蛋糕烘烤用盘,烹调用模子,蛋杯,碗盘垫,非贵重金属存钱罐,非贵重金属餐具(刀、叉、匙除外),汤碗,匙,色拉碗,装糖容器,盘子,长柄勺,罐,奶油盘,茶托,非电力高压锅,杯,大杯,上菜用的焙盘,过滤器,长柄锅,平底煎锅,玻璃器皿,玻璃,瓷、陶制的工艺品,茶具,茶壶,非电力非贵重金属煮咖啡器,非电力非贵重金属咖啡过滤器,装酒容器,装茶叶容器,有柄大杯子,饮料杯,啤酒杯,非贵重金属滤茶器,非贵重金属烛台,垃圾箱,喷瓶,花盆,肥皂碟,提桶,水壶,发刷,梳,鞋刷,牙刷,化妆用具,保温瓶,制冰块模,冰块容器,家用擦洗清洁用具,即,家用海绵,扫帚,拖把(墩布),非电气扫灰尘设备,水晶(玻璃制品),不碎玻璃,鸟笼,家用宠物笼或箱,宠物饲养箱,家用捕虫及捕有害动物用具。
原告在中国对涉案商标、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广为消费者所知悉。
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然人股东为姚丰红、吕慧俐,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
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家居用品。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魏小雅操作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到互联网,打开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在域名栏输入“www.tmall.com”字样网址,回车,屏幕显示为“TMALL”字样网站,在该网站在线搜索“特百惠可牌专卖店”进行搜索,点击进入显示为“特百惠可牌专卖店”的店铺,屏幕显示为该店铺首页页面,在该店铺的产品列表页面点击相应的产品链接,对所显示的商品详情进行浏览,随后将颜色分类为“500ml碧日蓝”、“500ml柔蜜粉”的水杯各三个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付款,对该订单的订单详情进行浏览,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截屏打印件见附件一)。
2017年12月28日,两名公证人员及转委托代理人魏小雅来到上海市××路××号现场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韵达快递单号:3839929477181),经检查,未发现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所收取的包裹,包裹中有红、蓝水杯各3个,对上述快递包裹外观、包裹内的水杯进行拍照(照片打印见附件二),拍照完毕后取出蓝色水杯两个放入该处证物箱内封存,并对封存的证物箱外观进行拍照(照片打印见附件二),封存的证物及剩余水杯均交由魏小雅带回留存。
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转委托代理人魏小雅操作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网络连接到互联网,打开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输入“www.tmall.com”字样网址,回车,屏幕显示为“天猫”网站,登录帐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在显示交易页面进行确认收货操作,并对该商品的订单详情以及物流信息进行浏览,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打印(截屏打印件见附件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21193号公证书,含附件:一、在线订购截屏打印件共50页;
二、照片打印件(共20张照片);
三、确认收货截屏打印件共15页。
为本次公证购买商品(实物),由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魏小雅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款520元。
本次公证产生公证费3000元。
2018年4月11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94777.63元,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
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的投诉单详情显示:投诉时间2017年11月24日17:35,知识产权名称Tupperware,知识产权类型商标权,投诉理由为经权利人购买鉴定,确定该淘宝商家销售假冒特百惠产品,烦请根据《天猫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对商家作清退处理;
投诉信息:特百惠可牌专卖店(16804473),处理时间2017年12月29日,发起投诉时间2017年11月24日17:35;
申诉信息:2017年12月28日09:44,申诉理由为正规进货凭证等;
处理状态:卖家申诉不成立。
庭审中,被告确认曾收到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该所受原告的委托就被告在天猫网站上销售假冒Tupperware特百惠杯类产品特致函,并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详细披露其销售的假冒Tupperware特百惠茶韵随心杯产品的来源,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进货凭证、购货发票、收据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销售Tupperware特百惠产品等。
原告确认被告的特百惠可牌专卖店在2017年12月底被天猫平台下架、关停。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蓝色塑料水杯两个,分别有外包装塑料袋,从外包装塑料袋上可见多个Tupperware字样,以及“特百惠优质家居用品,制造商: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有纸标签正面可见“byTupperware,茶韵随心杯”字样,背面可见“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对产品功能特色、原料、耐受温度、企业产品标准、厂址等介绍;
两个杯子的形状、大小、设计与原告的正品实物完全相同,在两个杯子杯盖上、内滤格上及杯底外部可见Tupperware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经仔细核查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滤格、杯底的两处细部存在细微差异。
审理中,被告陈述:经初步统计,其通过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购入茶韵系列塑料杯三万多个,通过淘宝平台实际销售三万个左右,部分剩余产品通过线下专卖店销售。
被告提供的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公司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为特百惠品牌产品的经销商,于2017年2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股东为姚丰红的杭州可牌科技有限公司曾以本公司名义向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订货,包括特百惠品牌的塑料杯、锅、保鲜盒等家居用品,上述货物由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直接发货,收货地址均为姚丰红的另一公司杭州丰红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收件人均填柴闯。
杭州丰红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路××号××幢××层××室,自然人股东为吕慧俐。
姚丰红与吕慧俐系夫妻关系。
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系特百惠品牌产品的经销商,其向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特百惠品牌系列产品。
原告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特百惠电子邮件证据中最多能证明被告从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2984件特百惠茶韵随心杯。
杭州纵享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柴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而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21193号公证书及实物,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未经原告许可,且与原告Tupperware注册商标相同的同一种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即便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网店销售的部分商品的合法来源,但对于原告经公证购买取得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两件商品,被告并无证据对应其合法来源,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正品中充假销售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对于涉案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已关停,故已无再行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必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可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0元;
二、驳回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2768元,由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3655元,杭州可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3元。
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9113元,杭州可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9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可牌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