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634号原告:王伟安,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起帆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星路牛巷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39。
经营者:马思驰,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王伟安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起帆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星起帆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被告星起帆商行经营者马思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星起帆商行: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星起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蓝牙可充电车载MP3播放器(G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1。
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新年度的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查清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星起帆商行辩称,一、被答辩人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主观判断就认定被告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经答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立体图、主视图和后视图上均存在视觉效果上的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毫不知情。
三、答辩人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答辩人仅是阿里巴巴店铺的卖家,所售产品也是从案外人处购入。
四、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答辩人在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总共仅售出被诉侵权产品38个。
从2017年7月20日起,答辩人便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从网店下架,再无对外销售。
答辩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利润总计仅为399元,原告提出巨额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共同证明原告系案涉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案涉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107178、107179、107180号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网店后台销售记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仅有38个,所获利润仅为399元;
2.被告与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2015年8月11日,原告王伟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蓝牙可充电车载MP3播放器(G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1,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6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一)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071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王伟安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莫秋香会同方玉萍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一楼真功夫(景田店)门口,在张某和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方玉萍在现场取得龙邦物流包裹一个,运单号为688819219456。
方玉萍的收货行为于当日上午十时零七分结束。
该包裹现场交由张某保管。
(二)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071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王伟安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方玉萍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使用手机对龙邦物流的运单号为688819219456的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所拍照片由张某使用该公证处的彩色打印机打印一式三份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包裹内的物品经封存后交回方玉萍保管。
(三)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1071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10日,申请人王伟安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该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方玉萍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3房,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浏览、截屏和打印工作,并将网页截屏打印件共计28页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过程显示: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shop1463417971869.1688.com”,在打开的网页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完成登录。
前述网址所在网页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星起帆电子商行”的阿里巴巴网店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在阿里巴巴平台已有2年的诚信通记录;
查看“旺铺档案”的“工商主体信息”,显示星起帆商行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手机周边配件的批发零售”。
在该网店的“产品列表”中选择名称为“新款g7车载mp3蓝牙免提车载mp3播放器车载蓝牙mp3mp3发射器”的产品图片并点击,打开的网页显示该产品图片左上角标注的型号为“CARC7”,该产品的单价分别为25元(1-10台)、23元(11-500台)、21元(≥501台),成交2台,评价0条,32322台可售,品牌名称为“星起帆”。
在“1688买家中心”中的“已买到的货品”,选择“全部订单”,找到订单号为“29894642797716619”的交易记录,显示该交易时间为“2017-07-0717:38:24”,货品名称为“新款g7车载mp3蓝牙免提车载mp3播放器车载蓝牙mp3mp3发射器”,货品单价为25元,成交数量为2,交易金额(含运费)合计60元。
查看前述交易记录中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龙邦速递,运单号码为688819219456。
查看“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星起帆商行,手机号码为134××××****;
收件人为方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1楼,手机号码为135××××****。
(四)原告当庭提交一个实物包裹。
经当庭查验,包裹封存完好。
包裹表面粘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胶带,并粘贴有加盖该公证处公章的封条。
包裹的表面还粘贴有一张“龙邦物流”的快递单,运单号为688819219456,寄件人电话为134××******。
当庭拆开包裹,内有两个产品包装盒,包装盒的多个面上均标注有“CARC7BluetoothCarCharger”的英文标识,包装盒表面未见标注生产来源或品牌的信息。
打开两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内均各有一个粉白相间颜色的蓝牙车载充电器和一份蓝牙车载FM发射器使用说明书。
产品实物表面及使用说明书内均未见标注生产来源的信息。
原、被告当庭确认两个当庭拆封的产品实物外观完全相同。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指控的被诉产品即(2017)深证字第107180号公证书附件记载的“新款g7车载mp3蓝牙免提车载mp3播放器车载蓝牙mp3mp3发射器”。
综合上述(一)至(四)的事实,原告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星起帆商行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当庭确认“深圳市福田区星起帆电子商行”的阿里巴巴网店系由其开设,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比对情况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蓝牙可充电车载MP3播放器(G7)”,用途为支持MP3音乐格式的一种车载MP3播放器,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主张案涉授权设计整体近似“L”形,包含与车载点烟器连接的连接部及下侧的播放器。
连接部上部为顶部是球面的圆柱体,其顶部中心处有一小圆柱,前后两侧各有一个近似胶囊型的小凸起;
连接部中段至底部的直径逐渐变大,底部近似圆弧过渡的四棱台形;
上述连接部下侧连接一个近似“”形的播放器,播放器左上角截面形状与上面连接部的底部形状相同,左侧有一定厚度,其底部有USB接口;
右侧呈拐角为圆角的“L”形,下部近似长方体,截面近似“n”形,前面左侧下部有一小圆孔,右侧有一小长方形孔,后面中间有长方形按键;
底部为长方形,靠近右侧边处有一类似电话标志的图案。
原告请求以当庭提交、为(2017)深证字第10717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收货产品的外观设计来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并发表如下比对意见:相较于案涉授权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亦近似“L”形,亦包含与车载点烟器连接的连接部及下侧的播放器。
连接部上部亦为顶部是球面的圆柱体,其顶部中心处亦有一小圆柱,前后两侧亦各有一个近似胶囊型的小凸起;
连接部中间至底部的直径亦逐渐变大,其底部亦近似圆弧过渡的四棱台形;
上述连接部下侧亦连接一个近似“”形播放器,播放器左上角截面形状亦与上面连接部的底部形状相同,左侧有一定厚度,其底部亦有USB接口;
右侧亦呈拐角为圆角的“∟”形,下部亦近似长方体,截面亦近似“n”形,前面左侧下部亦有一小圆孔,右侧亦有一小长方形孔,后面中间亦有长方形按键;
底部亦为长方形,靠近右侧边处亦有一个类似电话标志的图案。
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为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如下区别点: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是长条形按键和小长方形按键,而案涉授权设计是圆形孔和长方形卡槽;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是圆形孔和长方形卡槽,而案涉授权设计是长条形按键和小长方形按键;
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在播放器底部印有字样,而案涉授权设计未印有字样;
被诉侵权设计的按键印有图案,而案涉授权设计的按键未印有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在播放器底部设计有三个圆形的小孔,而案涉授权设计未见此项设计。
被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被告星起帆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根据该份QQ聊天记录,昵称为“起帆-车载MP3”的人与昵称为“好”的人在QQ上有若干次聊天。
被告主张,昵称为“好”的人系案外人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在上述二人的聊天记录界面显示,“起帆-车载MP3”向“好”发来一条聊天信息,内容为“方小姐手机:13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1楼两个G7蓝牙发快递运费先付”,后者作出一个“OK”的手势。
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在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就是由被告委托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一件代发给原告的,换言之,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该份QQ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中被备注为“好”的聊天者,其个人身份信息界面显示其昵称为“SZ市好来利”、邮箱是106×××@qq.com,该聊天记录中一张日期为“2019年5月4日”的送货单截屏图片显示“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的QQ号为10×××39”。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予认可。
五、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179213),显示其办理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复印件160元,合计1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了最近一年度的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关于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能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四、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公证取证的案涉网店所展示的“新款g7车载mp3蓝牙免提车载mp3播放器车载蓝牙mp3mp3发射器”外观一致,该网店经营者指向本案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公证收货的事实、被告的当庭自认以及当庭勘验被诉产品实物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星起帆商行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系人民法院关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所应当遵循的比对规则。
具体到本案,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为车载蓝牙播放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设计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两者整体均近似“L”形,均包含与车载点烟器连接的连接部以及位于连接部下方的播放器,连接部上部的顶部均呈球面圆柱体,顶部中心均有一小圆柱凸起,连接部上部靠近顶部处均有一近似胶囊型的小长条凸起,连接部中段至底部的直径均逐渐变大,连接部的底部均近似圆弧过渡的四棱台形,连接部的下侧均连接有一近似“”形的播放器,播放器左上角的截面形状与位于上端的连接部的底部形状均相同,播放器的左侧均有一定厚度,播放器的右侧均为拐角为圆角的“L”形,下部均近似长方体,下部剖面均近似“n”形;
2.从后视图看,两者的外观均与主视图基本保持镜像对称;
3.从仰视图看,两者在播放器与连接部的接合处均设计有一USB接口,播放器底部均设计为长方形,靠近播放器的底部均设计有一类似电话标志的圆形按键;
4.从左、右视图看,两者整体均近似圆柱体,点烟器顶端位置处均设计有一小圆柱凸起,在点烟器靠近顶部处的两侧均设计有一小长条凸起。
两者的设计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在播放器下部自左向右依次为一圆形线路输入孔和一小长方形的TF卡插槽,而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位置处分别为一长条形的“音量+-”按键和一短条形的“CH模式”按键;
2.从后视图看,案涉授权设计在播放器处自左向右依次为一短条形的“CH模式”按键和一长条形的“音量+-”按键,而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位置处自左向右依次为一小长方形的TF卡插槽和一圆形线路输入孔。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上述设计区别点,但均属于细微的设计差异,且上述设计区别点仅是在产品播放器的两侧作简单地对调,故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相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整体造型、产品的点烟器和播放器在连接部的设计造型,在正常使用时过程中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因此,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规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设计。
相应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该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合法来源渠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主张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但其并未就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进行相应的公证或电子证据的存证固化,而该QQ聊天记录仅是打印件,无从证明该份证据所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其次,即使该QQ聊天记录的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该案外人就案涉侵权产品进行交易的诸如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据等在内的相关证据,故无从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
复次,即使如被告所称,案涉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发货,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达成代为发货的意思合意,相反,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包裹上显示的寄件人的电话号码为134××******,该手机号码指向的正是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所公布的手机号码。
而且,委托代为发货与产品买卖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尚不能基于委托代为发货就可以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深圳市好来利科技有限公司;
最后,QQ聊天记录所显示的送货单上既未见加盖公章,其上载明的内容也极为简单,且送货单的开具日期亦明显晚于原告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日期,故无从证明该送货单与被告主张“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因此,鉴于被告就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星起帆商行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依照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案涉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星起帆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对原告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起帆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王伟安名称为“蓝牙可充电车载MP3播放器(G7)”、专利号为ZL20153029969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起帆电子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星起帆电子商行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王伟安预交,经其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欧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成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