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光山县皓博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5民初5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光山县皓博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光山县皓博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525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皓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孙铁铺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5C5G0X3。

法定代表人:屈应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黄**,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81736453Q。

法定代表人:赵合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辉县,公司监事。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光山县皓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皓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亨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亨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大白兔”奶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亨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4、判令被告皓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原告第202241号商标于1983年12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该商标由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受让取得。

原告第273338号商标于1986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9日,该商标由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受让取得。

原告第535072号商标于1990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芥末、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该商标由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受让取得。

1993年7月8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为驰名商标。

“大白兔”奶糖自1943年上市以来,凭借其稳定的质量、独特的口味、特有的包装装潢,占据了较大的糖果市场份额,并获得了诸多荣誉,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和维护,“大白兔”奶糖已成为被市场及消费者所接受的知名商品,原告“大白兔”商标及“大白兔”奶糖特有的包装装潢也深入人心。

正因为如此,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侵害原告“大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仿冒原告“大白兔”奶糖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2018年6月2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皓博公司营业场所,购买了散装“小白兔”糖果一袋,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小白兔糖果为被告亨隆公司所生产。

原告“大白兔”奶糖采用了扭结式包装,装潢设计上采用了左中右的结构,颜色主要由白色为底色,蓝、红、黑为装饰色组成;

糖纸中间由原告第202241号商标构成,主要为坐着的白色兔子图案由蓝色线条构画,坐兔背景为黑色、红色相交的类似于蘑菇图案,图案下方为自上而下渐粗的蓝色线条,线条上标注了“大白兔奶糖”黑色文字,与蓝色线条垂直为红色线条;

左右扭结处分别标注了红色的中英文生产商信息和蓝色的生产许可标识;

糖纸左右两端是一排两只相对而坐的白色兔子图案,并用蓝色填充空白处。

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使用与维护,该糖纸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

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由“小白兔”文字和兔子涉案产品为扭结式包装,糖纸的整体布局、颜色搭配、图文设计等与原告“大白兔”奶糖的包装、装潢十分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产品图案组成的图文结合的标识整体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博公司答辩称,皓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皓博公司注册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是应乡党委扶贫任务要求,由屈应梅注册成立皓博公司,而原告发现屈应梅经营的超市销售“小白兔”奶糖的行为是2018年6月20日,此时公司刚刚成立,并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超市使用名号是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为屈应梅,而非本案中的皓博公司。

虽然超市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是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所以皓博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

案涉奶糖是2017年年底配送过来的,因时间久远无法进行核对,出售的奶糖数量较少,在接到起诉状以后,就停止了奶糖出售行为,目前没有再出售“小白兔”奶糖。

被告亨隆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生产的“小白兔”商标奶糖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被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从2018年12月5日接到被答辩人诉状后,立即停止销售。

经答辩人了解,“大白兔”奶糖现在是国内最高端奶糖,被答辩人销售的“小白兔”奶糖是国内最低端奶糖,销售在3元左右。

“大白兔”奶糖是国内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的知名产品,知名度极高,一般消费者再清楚不过;

而“小白兔”奶糖是国内最便宜的糖果,最低端的糖果怎么会影响最高端的糖果销量。

答辩人从2008年在信用社借款20万元,至今十年时间并未还清,答辩人每年销售利润2万元不到,只是维持生计,已经面临倒闭状态,所以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冠生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属证书。

1、(2015)沪黄证经字第933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7)沪黄证经字第1807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第27333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限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5)沪黄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第53507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大白兔”商标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上海冠生园历史沿革。

5-6: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3)102号复印件,上海市轻工业局(批复)沪轻企(1993)006号复印件,用于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组建成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的历史变迁及本案涉案产品的最早生产厂商的历史事实;

7、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文件,沪轻企(1996)029号复印件,用于证明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成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8、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复)沪经企(1996)228号复印件,用于证明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成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9、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一届六次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商标、专利等权利都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并且原告拥有涉案产品的相应权利;

10-11:上海市地方志复印件以及上海食品工业志大事记复印件,用于证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的历史进程,说明原告为“大白兔”奶糖的权利人,说明最早于1956年上市,历史悠久,包装装潢从上市开始就使用,一直沿用至今。

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

12-19:“中华老字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6号复印件、2007年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2005年上海市重点培育出口品牌证书复印件、2013年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产业龙头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2010-2011年度上海市出口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复印件、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糖果行业项目赞助商证书及赞助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大白兔奶糖自上市至今获得诸多荣誉,至今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为知名商品。

第四组证据:广告宣传。

20、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全资注册了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市场的广告宣传;

21-26:广告宣传单、星尚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就冠生园旗下品牌合作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3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4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2015广告投放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与上海晋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品牌推广、宣传,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通过不同渠道,让广大消费者熟知,证明大白兔奶糖为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五组证据:原告大白兔奶糖销售作为知名商品在全国市场销售的市场知名度的证明。

27-45:冠生园公司与南京新翰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5、2016及2017年度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2015、2016及2017年度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武汉金海讯食品有限公司2015、2016及2017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上海艾青贸易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2016年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上海捷强烟草(集团)连锁有限公司2014-2016年供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嘉善商城闽达商贸商行2016、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衢州市信仁商贸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天津金达食品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贵阳云岩禾晟副食品批发部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义乌市方家副食品商行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昆明百家利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上海酷卡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常州市新丰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贵阳新民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

冠生园公司与南昌市同利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产品知名度高、具有很大的市场需求和占有率。

第六组证据:被告侵权案件事实证明。

46、大白兔奶糖糖纸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似;

47、(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56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皓博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当时公证书上载明的经营场所是东方购物广场,经营者是屈应梅,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此时距离我公司成立只有短短9天时间,我公司不可能在9天内装修并实际经营,所依据的营业执照并非皓博公司。

被告亨隆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我公司生产的“小白兔”奶糖商标区分明显,从箱子上看,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不会给原告造成声誉损害。

“小白兔”奶糖使用袋装,“大白兔”奶糖使用精品盒装,从袋装上看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更不会给原告造成商业损失。

“小白兔”奶糖使用的是食品PVC塑料纸糖纸,商标很明显:兔子是红眼睛无毛兔子,兔子是半跳跃姿势,面向前方坐着;

大白兔用的是精品蜡纸,是一只蓝眼睛竖着耳朵的兔子,蹲着的姿势,侧面是两只兔子面对面坐着。

从箱子和包装袋上看,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更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商业损失。

被告皓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一份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东方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是屈应梅,注册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而非光山县皓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冠生园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皓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皓博公司注册时间是在原告取证之前,注,注册地址和取证地址是相同的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者也是相同的。

因此,原告起诉皓博公司被告主体没有问题,只能说明皓博公司在相同的地址办理有两份营业执照,原告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一个经营主体承担责任。

被告亨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一组照片以及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合勤的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证明亨隆公司生产的“小白兔”奶糖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大白兔”奶糖外包装有显著区别,并未进行不正当竞争;

亨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贷款未清偿完毕,亨隆公司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

原告冠生园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亨隆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产品糖纸外包装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没有主张包装箱的商标侵权,而且,被告亨隆公司产品糖纸与原告产品糖纸高度相似,容易造成混淆。

对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亨隆公司的获利情况。

对客户贷前查询及详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大白兔汉字加WHITERABBIT”英文及一只蹲坐的白兔图案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02241号,有效期至199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

1984年1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厂。

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12月14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4日。

上海冠生园食品厂于1986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蘑菇背景和一只奔跑的白兔卡通图案,外加“大白兔及WHITERABBIT”文字字母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73338号,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

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

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蘑菇背景和一只奔跑的白兔卡通图案,外加“大白兔及WHITERABBIT”文字字母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535072号,有效期至200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芥末、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

199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通知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及其他相关单位,文件内容为“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的证明函》,要求相关单位对该驰名商标依据巴黎公约予以特殊的保护”。

原告传统的“红蓝”色条纹包装纸加大白兔商标文字及图设计一直沿用至今。

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8年6月19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0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河南省光山县孙铁铺镇G312国道和X028县道交叉口的“东方购物广场”(购物广场内放有“光山县东方购物广场屈应梅”字样的证照),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散称“喜相缘小白兔糖果”一袋,并对购物广场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回公证处。

2018年10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5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向当事人释明其享有当庭拆封并予查验的权利,被告皓博公司表示放弃拆封查验;

被告亨隆公司表示封存物品是其公司2017年10月份生产,且认为其产品外包装不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了“小白兔”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大白兔”中文字体相似且均标识在红蓝相间的条纹上,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的兔子图案与红蓝条纹相结合,与原告商标的组合图案极其相似。

对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利益,原告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皓博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屈应梅,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亨隆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赵合勤,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合法权利人,同时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在被告皓博公司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的兔子图案与红蓝条纹相结合与原告商标的组合图案差别极小,在与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故意,因此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皓博公司在其经营的东方购物广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奶糖产品,根据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信息及被告亨隆公司的自认,可知该商品由被告亨隆公司生产。

被告皓博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说明了提供者和进货渠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专门法律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性保护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侵权行为法律不必重复评价。

在适用专门法律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再适用补充性法律条款加以调整。

故对原告冠生园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亨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皓博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大白兔”奶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亨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