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初1328号之一原告:无锡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312国道口。
法定代表人:张新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无锡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无锡斯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