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与朱正国(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谋生产、销售假冒“海尔”品牌净水机,并约定由朱正国负责生产,张某负责销售。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其所经营的淘宝、拼多多网店接受买家订单,汇总后将订单信息告知朱正国,由朱正囯直接向买家发货。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海尔”品牌净水机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217元。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的手机1部以及净水器龙头外壳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人朱正国、郑琬钰的供述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记录,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鉴定证明,检验检测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一十七元,现暂扣于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
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