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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吴爱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1565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吴爱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吴爱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1565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国,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吴爱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箱包商品,销毁所有库存和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2.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854年在法国注册成立,是专门制造及销售箱包、皮具、服装等时尚产品的奢侈品牌公司,拥有包括、、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2年6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长期以来,原告就商标在广告宣传方面做出了巨大的投入,也在北京、上海等地先后设立了四十余家专卖店。

在原告的维护下,上述商标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七浦路**上海新兴旺服饰城地下**7街**的商铺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相关商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的生产者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菲皮具厂。

后在2018年10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菲皮具厂被注销,被告吴爱国作为该皮具厂的经营者,应对相关生产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侵害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主张,并明确其要求被告对其所有的生产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吴爱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情况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箱子、手提包、公文箱、钱包(小钱袋)、钥匙包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2014年11月24日、201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判决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定。

“LOUISVUITTON”品牌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年、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5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第一名、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第二名、2015年箱包品类中国内地市场前五大品牌第四名;

在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列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第三名、最青睐的女士送礼品牌第一名、最青睐的男士配饰第三名、最青睐的女士配饰第三名;

在brandz.com网站刊登的2017年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位列第一名;

在interbrand.com网站刊登的2015年、2016年、2017年全球品牌排名中,分别位列第二十名、第十九名、第十九名。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刊登《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2006年2月,《服饰与美容》刊登名为“漫步品牌历史长廊”的文章;

2010年5月,《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名为“像路易威登一样热爱旅行”的文章;

2010年6月,《嘉人》刊登名为“国宝级世博老选手”的文章;

2011年6月,《时装男士》刊登名为“穿越百年的艺术”的文章。

上述文章均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

2012年,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大图鉴》一书,均对路易威登品牌进行了介绍,大量附图商品的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原告在2006年6月刊《今日风采》、2007年2月刊《时尚》、2007年7月刊《至品生活》、2007年8月刊《时尚芭莎》、2008年5月刊及2013年1-2月刊《新视线》、2009年5月刊《至品生活》、2010年2月刊《红秀》、2010年2月刊及2014年1月刊《世界时装之苑》、2011年4月刊及2012年5月刊《时尚先生》、2011年6月刊及2012年5月刊《时尚芭莎男士》、2012年5月刊《睿士》、2012年6月刊《悦已》、2013年3月刊及6月刊《男人风尚》、2013年4月刊及10月刊《芭莎男士》、2013年5月刊《智族》、2013年8月刊《时尚》、2014年3月刊及2016年12月刊《男人风尚》、2016年2月刊及4月刊《智族》等杂志上对其箱包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所宣传的商品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陶怡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吴颖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一三三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七街二十号铺位,购买了箱子一件、包二件,现场取得销售单两张(均载有户名:吴爱国,其中箱子的价格为200元,包的价格为100元和200元)、姓名为“黄君秋”的名片一张。

公证处据此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

(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中有一个拉杆箱,该箱子表面图案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的菱形方块交替组成,拉杆箱的正面中间横条处及上方把手处印有“danxilong”字样,吊牌正面印有“danxilong丹希龍”“广州市永菲皮具厂”“总经销:广州市永菲皮具厂址:广州市狮岭工业区手机:XXXXXXXXXXX”等内容。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上所用图案的元素、组合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只是原告商标中使用的是横向排列的方块,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是斜向排列的方块。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菲皮具厂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经营者吴爱国,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皮革、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2017年8月9日,该皮具厂变更经营项目为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箱包批发、箱包零售。

2018年10月17日,吴爱国申请注销该皮具厂,并提供清算报告一份。

2018年10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菲皮具厂被核准注销。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吴爱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DANXILONG丹希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等。

原告共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2,000元,由于原告在公证时购买了3件产品,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深证字第55510、55511、55512、55514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32343、32400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6869、6870号公证书、《服饰与美容》、《21世纪经济报道》、《时装男士》、《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路易威登大图鉴》、《今日风采》、《时尚》、《至品生活》、《时尚芭莎》、《新视线》、《红秀》、《世界时装之苑》、《时尚先生》、《睿士》、(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原告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历史较为悠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被告所售商品为拉杆箱,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售的拉杆箱表面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的菱形方块交替组成,上述元素的颜色与组合方式与涉案商标相同,区别仅在于方块的形状存在不同,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再次,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满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由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对与涉案商标近似图案的使用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上述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标注有“广州市永菲皮具厂”“总经销:广州市永菲皮具厂址:广州市狮岭工业区”等字样,商品外表面及吊牌上印有“danxilong”“danxilong丹希龍”。

尽管“广州市永菲皮具厂”的名称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菲皮具厂全称相比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存在其他以“永菲皮具厂”命名的企业,且“DANXILONG丹希龙”系被告吴爱国注册的商标。

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菲皮具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生产并销售该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被告吴爱国作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菲皮具厂的经营者,在该皮具厂注销后,应对之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属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原告根据侵权产品的数量对公证费予以分摊,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所及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吴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国就其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吴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760元,被告吴爱国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爱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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