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与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4191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与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419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div>法定代表人:吴宝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隆华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隆华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42元和合理开支515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58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连续5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自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

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5年5月14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

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

通过多种渠道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的产品以及包括涉案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后原告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销售者,未经授权擅自销售突出使用了与诉争注册商标图形标识一致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隆华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从事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涉案商品系承租被告柜台的商户销售,承租商户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承租被告柜台的商户从大红门进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仅采购一条,商户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3、被告没有能力核实各个代理商是否有相应的授权资质,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关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

为证明对其品牌牛仔裤的宣传力度以及第2023725号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提交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10期《SHAKE·型格》杂志刊登的对Levi’s牛仔裤进行宣传的相关资料及牛仔裤图片,其中显示该品牌牛仔裤后裤袋上带有“”图案。

二、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

销售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出租商业用房。

2016年10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11号隆华购物中心四层的卡丹路服装专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小票、销售凭证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刷卡小票、购物小票、销售凭证、发票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销售凭证、发票交由韩春亮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19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及票据进行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打开票据信封和公证封存的实物,其中信封内有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载明商户名称: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交易日期1011,交易金额158元)、该专柜出具的盖有“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10月11日、货物名称裤子、金额158元)、“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销售小票”一张(载明品名裤子,数量1,金额158)及机打购物小票一张(载明商品卡丹路5102,数量1,金额158)。

黑色封存袋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左右两侧后裤袋整体为五边形图形、左侧后裤袋的左上方显示有长方形红色标签载明jeans,两侧后裤袋上有连续性弧形实线条。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后裤袋上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后裤袋上的五边形整体图案与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被告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包有涉案商品的黑色封存袋外侧公证处印章及封存条的完整性亦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黑色封存袋最外层透明胶带有3厘米的裂口,不能排除有被掉包的可能。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据证人王某陈述,2014年至2017年10月期间,王某在被告隆华购物中心四层租赁柜台经营卡丹路品牌商务男装,涉案商品系从北京市大红门批发城进货,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且只采购了五条。

王某认可购买涉案商品取得的四张票据均是其销售时出具的,专柜销售货物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开具发票。

原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均表示认可。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5158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158元、律师费5000元,但律师费未提交票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8061、8062、881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票据,王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牛仔裤商品属于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

被告在牛仔裤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该商品时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在交叉点处为菱形框,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的显著特点构成与通常描画双弧线交叉所形成图形的明显差别。

第14212864号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商标五边形图案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商标的显著部分。

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整体造型上的特点形成有别于一般五边形图形的差别。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商标的形状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后裤袋五边形图案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侧边文字部分以及五边形图案内的双弧线交叉点部分存在区别,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销售的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本院认定涉案牛仔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牛仔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侵权公证封存包装的胶带有裂口,不排除被掉包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物品、付款凭证等均可互相印证,故对公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由承租其柜台的商户销售,商户从大红门进货,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商户的证言,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将隆华中心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的意见,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品付款取得的POS机刷卡小票、发票、销售小票载明的主体均为被告隆华中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购买涉案商品支出的购物费15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未能提供所主张费用已实际支付的其他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连续5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20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158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630元(已交纳);

被告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顺义隆华购物中心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