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知民初21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谢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4MA40B4072W。
经营者:程玉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的经营者程玉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类纸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106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核实了解,被告对外销售仿冒、伪造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原木纯品纸巾和绿茶抽纸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后经原告举报,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证被告处有上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原木纯品纸巾共购进50箱、绿茶面巾纸共购进55箱,且以低于原告正品价格的价格对外销售。
经该局依法审查并证实,被告确有违法经营以及违法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清风”牌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仅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购买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辩称,1、仿冒、伪造被答辩人享有的“清风”牌商标的不是答辩人。
2017年12月13日,一外地推销商向答辩人推销仿冒、伪造的“清风”牌面巾纸,答辩人在付出合理对价后购得涉案面巾纸。
故仿冒、伪造被答辩人享有的“清风”牌商标的行为不是答辩人所为。
2、“法不强人所难”,答辩人销售仿冒、伪造的“清风”牌面巾纸,系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主观上亦无任何过错,客观上答辩人付出了合理的市场对价。
答辩人系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市民,而产品商标这一概念,也仅是最近10多来年在中国大陆兴起,何况答辩人常年生活在一个国家级贫困县的大别山区,既没有接受过高等文化教育,也没有系统的接受过与商标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答辩人根本没有鉴别真假商标的能力。
而本案涉案商标系他人仿冒、伪造,相似度很高,经过答辩人公司专业人员的鉴定,才确定不是答辩人公司生产的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如把鉴别真假商标的义务强加给答辩人,无形中极大的提高了答辩人的对真假商标的鉴别难度。
正所谓有名的法谚所说“法不强人所难”,故本案中答辩人销售涉案的仿冒、伪造的面巾纸,主观上系不知情所为,客观上更是支付了合理的市场对价,更能印证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系假冒伪造商标。
3、答辩人销售的涉案面纸巾,系答辩人合法取得,且已经说明了提供者。
(1)答辩人合法取得销售的面巾纸。
在商城县工商局商工质处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查明“当事人经销的标有“清风”牌面巾纸系当事人于2017年12月初从一外地推销商手中购来的,共购进标有“清风”牌面巾纸105箱。
其中一种标注为“清风”原木纯品的面巾纸50箱,另一种标注为“清风”绿茶的面巾纸55箱,进价均为105元/箱,销价128元/箱”。
从《行政处罚決定书》已经看出,答辩人销售的涉案面巾纸,系答辩人购以每箱105的合理市场对价依法购的。
答辩人与外地推销商之间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这种买卖合同并不违法《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条款,故答辩人销售的涉案面巾纸系答辩人合法取得的。
(2)答辩人已经说明了提供者。
从商城县工商局商工质处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中已经明确知道,涉案面巾纸的提供者系外地推销商(因答辩人不知道具体姓名,故未说明具体姓名,但不影响答辩人已经说明了提供者)。
上述两项基本事实,商城县工商局已经予以确认,被答辩人作为该起商标侵权行政案件的投诉人,在当初行政处罚时对上述事实亦没有提出异议。
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销售涉案面巾纸系合法取得,并且已经说明提供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真正仿冒、伪造涉案面纸中的商标的系他人所为;
答辩人在根本不知情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销售涉案面巾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已经支付了合理市场对价;
答辩人销售涉案面巾纸系答辩人合法取得,并且答辩人已经说了提供者。
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商工质处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原木纯品和绿茶抽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组:“清风”牌商标注册证、(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4-2016)、(2016-2019);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四份(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
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
用于证明“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为原告,且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江苏省名牌产品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经质证,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对国家工商总局的证书,没有异议,但对其他证书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证明清风商标为江苏省的著名商标。
第三组: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认为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指导标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明显高于行业收费标准,原告律师代理费应当依据法院最终判决的标的额来收取律师费。
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答辩状引用了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且本院向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经比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收费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09年、2012年、2015年,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清风”商标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核实了解,被告对外销售仿冒、伪造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卫生纸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举报,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被告方假冒“清风”牌面巾纸101箱,查证属实后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出具了商工质处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查,被告于2017年12月初从一外地推销商手中购进标有“清风”牌面巾纸105箱。
其中,一种标注为“清风”原木纯品的面巾纸50箱,另一种标注为“清风”绿茶的面巾纸55箱,进价均为105元/箱,销售价128元/箱。
截止查获之日,被告已销售2箱,门店内存放2箱,剩余101箱被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合计经营额11071元。
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商工质处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给予被告以下处罚:一、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清风”原木纯品面巾纸50箱,“清风”绿茶面巾纸53箱,合计103箱;
二、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从他人处进货并销售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对此事实有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商工质处字(2018)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购货的正规经销商合同、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据,亦未明确指明商品的具体提供者,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控侵权商品的货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商城县农副土产公司第五批发部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