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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81民初2624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2624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楼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横滨广场南侧。

经营者:陈君标。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及第656054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更名,且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良子”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143899号“”商标及第6560545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并开始以“良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良子相关的商标。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143899号“”商标,系于200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第6560545号“”商标,系于2008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按摩、修指甲等服务上。

二、原告于1997年2月7日在河南新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1997年7月“良子洗脚”在济南设立第一家连锁店,从此良子走上了连锁经营的开端;

1997年12月25日北京第一家分店知春里店开业,奠定了良子走向全国的基础;

1998年“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6月,中央电视台“欢乐总动员”栏目邀请良子健身员工到现场表演足疗手法,进一步宣传了良子的企业形象,提高了良子的知名度;

2001年11月,在日本、韩国、美国、吉尔吉斯坦等七国分别注册“良子”商标成功;

2005年末被授于全国“百佳诚信单位”的良子的董事长朱国凡获得“全面建社小康社会人物”的光荣称号;

2002年4月12日提出第3143899号“”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后原告公司获得“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

2006年,良子荣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

2008年2月22日提出第6560545号“”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

2016年,脉度良子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并应邀前往美国波士顿访问。

综上,良子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系企业核心的无形资产。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浴巾、代金券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良子”、“”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良子”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且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利,仍然擅自将良子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良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

其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具有不正当性。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3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7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良子官网打印件、2015年《屌丝男士》影视照片、《全城热恋》影视照片、《路在脚下》及《中国足浴之父-老顽童朱国凡的足之道》新闻报道、(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拟证明良子自建立以来,获得了多项殊荣,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上千家直营店及加盟店。

因其属实的环境及热情的服务,使良子在足浴领域备受消费者及各大明星的喜爱,并成为诸多影视作品的取景场地。

良子经过原告20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原告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加盟收益情况及原告商标特许使用费的情况。

四、(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17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足浴按摩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五、公证书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即在本案中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互相印证,具备证据三性,而被告既未作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及证明力应予以综合评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及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项目;

第6560545号“”商标,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第44类公共卫生浴、蒸汽浴、按摩、修指甲等服务项目。

原告的上述“”、“”等与“良子”相关的标志,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以及宣传、打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后原告市场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数处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或标志。

经原告方随同浙江省宁波奉化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开设在温岭市“良子足道”门店进行消费及拍照取证,发现被告在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处均突出使用了含“良子”二字的字样;

在浴巾、代金券等处均使用了与“”或“”近似的标志。

公证机关依原告申请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明,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户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经营者系陈君标,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及棋牌服务,营业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长期,企业状态为在册。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及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及“”品牌在蒸汽浴室、蒸汽浴、公共卫生浴室、公共卫生浴、按摩、修指甲等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知悉。

被告经营范围所包括足浴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似,其未经注册商标“”及“”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良子”二字的字样,而该“良子”二字系被告企业的字号;

以及在浴巾、代金券等服务产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误认为是原告经营的服务项目。

因此,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若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足以引人误认或产生市场混淆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企业成立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亦已登记注册,被告在提供与原告服务项目类似的足浴服务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二字作为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企业与被告企业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达到其利用原告企业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故被告将“良子”作为字号用于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供自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的证据,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所需的合理支出,被告的地理位置、规模、消费等级、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方式、持续时间,以及温岭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及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店内带有与“”、“”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以及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良子”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良子”字样;

三、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温岭市箬横横滨良子足浴店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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