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1068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被告:李勇,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李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勇:1、立即停止销售潍柴公司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杭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潍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并在杭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潍柴公司享有“”、“”、“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李勇销售侵权产品,影响了潍柴公司的声誉并给其带来经济损失,李勇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为此,潍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潍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齿轮箱、气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
2004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潍柴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1日做出商标驰字[2006]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万品汽配城程谊汽配商行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汽车配件。
经营者李勇,企业状态:注销,注销日期2017年7月24日。
经营场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万品汽配城******商铺。
2015年9月29日李勇与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万品汽配城A区14幢1、3号商铺共两间,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32年9月30日。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621号公证书,其中陈述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潘靖同申请人代理人曲其德,于2016年12月9日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万品汽配城A区14幢1、3号的一处悬挂“杭州鸿烨汽配”招牌的店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外观标有“潍柴”字样滤芯两盒,所购商品进行编号、封存及拍照。
潍柴公司诉杭州万品汽配城程谊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潍柴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潍柴公司庭审中陈述因杭州万品汽配城程谊汽配商行注销,故于上述诉讼中申请撤诉,并以经营者李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作为“”、“”、“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杭州万品汽配城程谊汽配商行销售涉案滤芯,通过公证照片显示,该滤芯包装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表述,附有“”商标,上述商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杭州万品汽配城程谊汽配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杭州万品汽配城程谊汽配商行已注销,未再经营,潍柴公司主张其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支持。
潍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因杭州万品汽配城程谊汽配商行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经营者李勇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勇负担300元。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