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终39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钟朋,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承标,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平,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因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峰,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煌,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漫日,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孔德,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慧文,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柳颖,刘耀鸿,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豪,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剑锋,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容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斌,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出纳,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中。
原审被告人林伙财,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富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惠州铁路公安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车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凤英,女,1981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贤,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426792341,单位住址:祁东县白地市镇。
原法定代表人:薛钟朋。
现法定代表人:薛利官。
诉讼代表人:郑发林。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83、150号起诉书及以常检公诉刑变诉[2017]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吴斌、林伙财、李富华、李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顺兴公司、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吴斌、彭惠文、董剑锋、张彦豪、曾凤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湘0482刑初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薛钟朋、刘昌平、李煌、郭漫日、陈孔德、彭惠文、张彦豪、董剑峰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丁出庭履行职务。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顺兴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吴斌、原审被告人曾凤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星耀审判员 苏 南审判员 杨秋桂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冬 校对责任人:李星耀 打印责任人:王晓冬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符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结果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