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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民初107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经营场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

经营者:赵云锋,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以下简称西芒果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西芒果饮店的经营者赵云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己有数百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西芒果饮店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1.被告主体不符,该店是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而非湘潭市雨湖区安泰芒了果饮店;

2.该店的经营范围是果饮、甜品现场制售、小吃服务,分属于中国商标法中的第29类、第30类和第32类,而原告诉称的泰芒了商标下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属于不同类别,不构成侵权;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在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详见本判决书后附件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荣誉证书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能够证实其形成了一定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虽然被告不认可该组荣誉证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认为拍摄时间过久,镜头晃动厉害,不能确定是否为其经营的地点,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证明在拍摄时段内被拍摄地点的相关情况,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装修现状没有异议,但原告取证时间为2018年5月,被告变更时间为6月,其原来的侵权行为还是成立的,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证据5仅能证实被告店铺目前的经营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取证之前的经营状况,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三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7年1月14日,赖三金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饭店;

快餐店;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饮;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曾获得福建电视台公共频道(八闽新风采)栏目颁发的“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评选的“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中国轻工业企业投资发展协会颁发的“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被告西芒果饮店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云锋,经,经营场所地为湘潭市雨湖区河西地下商业街****营面积32.00㎡,经营范围为果饮、甜品现场制售、小吃服务。

该店于2018年6月28日变更店铺名称,变更前为湘潭市雨湖区安泰芒了果饮店,变更后为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

赖三金公司取证人员于2018年5月5日18时45分58秒至2018年5月5日18时52分16秒,利用“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录像功能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进行实时录像。

录像内容显示西芒果饮店在其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等处使用“”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赖三金公司系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西芒果饮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等处使用了与原告赖三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经营项目为小吃服务,包括饮品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停止在店铺牌匾等处的侵权行为,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赖三金公司要求西芒果饮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西芒果饮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何杏附件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证据2.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等处使用“泰芒了”商标,该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3.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泰芒了”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4.可信时间戳,内容为被告店铺原来店的情况,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泰芒了”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名称在2018年变更为湘潭市雨湖区西芒先生果饮店。

被告提供证据:证据5.三张西芒先生店面图片、一份营业执照、小餐饮许可证、销售情况统计表,拟证明该店现在店面的名称为西芒先生果饮店,现在对外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关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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