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民初27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1/1)。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影综合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集,注册号341602600091364。
经营者:李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矿,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影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佟影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佟影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甶: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声誉。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佟莹综合购物中心"的商店。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佟影门市部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案涉产品真假,原告去店时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就进了两包十二件案涉商品,答辩人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浪莎公司所举公证书的效力,佟影门市部以公证时未告知为由不认可案涉公证书效力,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能够直接证明公证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效力,佟影门市部并未举证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故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对浪莎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浪莎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认定佟影门市部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浪莎公司是“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标有“浪莎”的商品,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原告鉴别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佟影门市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本院已经查明。
佟影门市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浪莎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影综合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影综合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谯城区十河镇佟影综合门市部负担200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