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琳、梁结明,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杰,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孟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滨锐,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达宇、陈博齐,分别是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及辩护人周晓琳、梁结明、徐孟强、郑滨锐、陈达宇、陈博齐、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初,被告人黎某某、童杰伙同钱某、夏某(均另案处理)密谋合伙成立加工假冒窝点,给假冒洋酒客户的酒瓶作防伪喷码、打码等,以此赚取加工费,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黎某某、童杰及钱某、夏某均为加工点的股东,由黎某某租得本市天河区兴华街伍仙桥直街61号二楼为加工窝点。
之后上述被告人以支付报酬的方式分别雇佣被告人马某某、梁某、何某为加工点员工,马某某负责管理财务,梁某、何某负责假洋酒及洋酒瓶的收货、送货,加装瓶盖等工作。
2018年9月1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并当场查获电脑、喷码、打码设备,财务账簿等,以及假冒品牌“人头马特级”洋酒2支(700ml/支)、“人头马特级”洋酒6支(1000ml/支)、“人头马VSOP”洋酒2支(700ml/支)、“人头马VSOP”洋酒2支(1000ml/支),假冒品牌“马爹利名仕”洋酒18支(1000ml/支),假冒品牌“轩尼诗XO”洋酒1支(1000ml/支),假冒品牌“轩尼诗VSOP”洋酒8支(3000ml/支)。
经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洋酒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41607元;
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查获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上述被告人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8040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黎某某等人是帮助加工假酒,在整个制造假酒环节中处于最末、最轻的环节,黎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实际违法所得较少,尚未分红,都没有实际获利。
2.黎某某举报制假窝点十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较多,涉案金额大,其检举立功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3.黎某某是初犯,归案后稳定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请求对黎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杰的辩护人辩称:1.童杰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归案后稳定认罪,是坦白。
2.童杰参与犯罪时间短,童杰没有实际投资,绝大多数经营销售也为赊账没有实际收回货款,未实际获利,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请求对童杰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涉案账本并非马某某集中保管,其只是其中一个登记数据的人,仅负责对数据进行简单统计,没有管理权限,不具备财务管理的职能定位,故其仅是和梁某、何某相同的作用,前期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按照加工费的数额认定,而非按涉案洋酒的价值认定。
3.马某某参与犯罪时间短,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1.梁某是从犯;
2.梁某不应对加入该团伙之前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3.梁某是初犯,文化水平低,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是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又名:法国轩尼诗公司,英文名称:SOCIETEJASHENNESSY&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7068号“Henness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兰地和白兰地酒,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第8906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分别自198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止(续展)、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续展)、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续展)、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续展)。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ARTELL&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743861号“马爹利”商标、第244876号“MART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分别自200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续展)、自200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止(续展)。
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992742号“人头马”商标、第1165565号“REMY”商标、第766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分别自199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止(续展)、自199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续展)、自197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续展)。
2018年7月初,被告人黎某某、童杰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结伙成立加工假冒窝点,给假冒烟酒客户的酒瓶作防伪喷码、打码等,以此赚取加工费,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黎某某、童杰等人为股东,租得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道伍仙桥直街61号二楼为加工窝点,雇佣被告人马某某、梁某、何某为加工点员工,其中马某某负责财务工作,梁某、何某负责假洋酒及洋酒瓶的收货、送货、加装瓶盖等工作。
2018年9月1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喷码设备1批,手机5部,单据1批,财务账簿1本,以及假冒品牌“人头马特级”洋酒2支(700ml/支)、“人头马特级”洋酒6支(1000ml/支)、“人头马VSOP”洋酒2支(700ml/支)、“人头马VSOP”洋酒2支(1000ml/支),假冒品牌“马爹利名仕”洋酒18支(1000ml/支),假冒品牌“轩尼诗XO”洋酒1支(1000ml/支),假冒品牌“轩尼诗VSOP”洋酒8支(3000ml/支)。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假冒洋酒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41607元;
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查获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上述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04017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检举了天河区兴华街伍仙桥地区制售假酒的团伙,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进行核查并扩线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10余人,捣毁制售假酒黑窝点13个,查获涉嫌假冒品牌酒、生产机器、原料1批,涉案价值约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洋酒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财务账簿,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交换册、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审计报告,关于黎某某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及检举材料,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的户籍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一)关于缴获假冒品牌洋酒的价格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公诉机关根据缴获假冒品牌洋酒价值41607元认定该部分犯罪数额并无不妥。
被告人从事打码加工工作,作为制假犯罪链条中的一环,收取的加工费较低,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财务账簿记录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按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但在本案中因该部分侵权产品未缴获等因素未能认定相应侵权产品的价值,缴获的财务账簿记录的加工费低于甚至远低于所涉侵权产品的价值,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有利于被告人的方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人的加工费有无实际到账的问题,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故其加工费是否实际到账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童杰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按照加工费的数额认定而非按涉案洋酒的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黎某某的检举立功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断重大立功表现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被告人黎某某检举的犯罪行为涉及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且现无证据证实检举线索涉及的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其检举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其检举行为帮助破获较多案件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本节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黎某某、童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某、梁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童杰、马某某、梁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各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以采纳;
所提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童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喷码设备1批、手机5部、单据1批、假冒品牌洋酒1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