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563号 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
法定代表人:陈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瑶,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iv> 法定代表人:邢碧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雷公司)与被告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舒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瑶,被告泰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泰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及近似的“”、“VentryPro”标识的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泰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判令被告泰舒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4495元;
四、判令被告泰舒公司消除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发布消除影响声明,时间不少于15日,内容由法院审定;
五、判令由被告泰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第13194532号系经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利权人,有权就涉案商标被侵权的行为维权。
第13194532号商标的原商标权人为陈映民,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垫枕、磁疗枕、羽绒枕头、非医用气褥垫、家具、野营睡袋、床垫、软垫等商品上。
二、被告泰舒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销售“”、“”、“VentryPro”品牌的乳胶枕头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阿里巴巴上发现被告泰舒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店铺展示、销售含有“”、“”标识的乳胶枕头,该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泰舒公司销售的乳胶枕产品含有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相同的,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与“”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
1、该商标本身与原告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侵权标识由与涉案相同设计的英文“VONTLY”组成,首字母“V”字母尾部设计飘逸,而英文字母外部为金色的椭圆形,椭圆内的背景颜色为绿色。
侵权标识仅仅是中间的英文字母更换为“O”及“L”,与涉案商标整体视觉没有差别,且整体的元素、色彩、排列方式等外观完全相同,与涉案商标及原告实际使用的标识构成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2、原告曾起诉案外人徐小君、瑞安市宏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商标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并判令案外人承担15万元的赔偿损失,因为,被告泰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乳胶枕头使用“”商标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违约责任。
(三)被告泰舒公司在宣传侵权产品时使用“VentryPro”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生产的产品相同,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三、被告泰舒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泰舒公司多个链接上长期展示、销售的同一侵权产品,侵权时间长,且生产、销售的产品定价低廉,质量劣质,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生产,误以为原告产品的质量下降,给原告商誉及商标权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15万元应当予以全额支持,并支持原告的合理开支。
为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对原告商标权益造成的损失,并消除因商标侵权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被告泰舒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标获取不具有正当性,该商标早在1999年于泰国注册,该产品也出口到国内,被普遍熟知,涉案商标注册人也曾经向泰国权利人进口过该品牌产品,同时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强调的也是泰国VENTRY,因此涉案商标的注册本质是搭泰国VENTRY便车,其行为是抢注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未实施生产行为,甚至没有生产资质及能力。
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均是由案外人“台州伊恩”供货,具有合法来源;
三、VENTRYpro商标被告仅在网店宣传中使用,没有在实物中使用,且被告原先对VENTRYpro商标享有第32618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该商标在2020年6月被宣告无效,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应将被告在该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
四、商标权不属于人身权,原告要求发布相关声明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川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2拟证明第13194532号商标的原商标权人为陈映民,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垫枕、磁疗枕、羽绒枕头、非医用气褥垫、家具、野营睡袋、床垫、软垫等商品上;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转让公告截图;
4、商标详情内容, 证据3-4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受让涉案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对此已进行公告;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经原商标权利人陈映民授权,在原告受让获得涉案商标权利权之前,有权使用并再许可他人使用第13194532号商标,并有权就该商标被侵权行为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维权;
6、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有权在其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利权之前使用涉案商标;
7、商标使用合同及授权书;
8、(2018)粤广海珠第21103号公证书, 证据7-8拟证明原告授权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被许可方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主要销售平台为阿里巴巴平台;
9、合同及发票;
10、(2018)粤广南粤第13217号公证书, 证据9-10拟证明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蜜芽平台合作,在蜜芽平台销售“”品牌乳胶枕;
11、销售合同、商标授权使用书及发票,拟证明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北京子辰钧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品牌乳胶枕,并授权其使用“”商标;
12、权利人行政投诉相关文件,拟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陈映民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积极通过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方式维护涉案商标专用权,且相关工商行政部门均认为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13、(2018)浙0381民初14152号民事判决书;
14、(2018)粤0106民初1867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14拟证明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陈映民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积极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涉案商标专用权。
且相关法院认为第三方擅自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15、(2018)粤广南粤第5505号公证书(购买);
16、(2018)粤广南粤第5508号公证书(签收);
17、(2018)粤广南粤第5611号公证书(物流);
证据15-17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一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乳胶枕,该乳胶枕实物内外包装及枕头本身均使用了“”商标,该商标于原告的权利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1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页面、2019年5月20日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联合信用时间戳对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进行取证,显示被告在销售乳胶枕产品时擅自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在宣传图册上使用了“”商标,证明被告一持续使用不同的标识进行侵权;
1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页面、2019年12月16日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联合信用时间戳对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进行取证,显示被告一在销售乳胶枕产品时擅自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VentryPro”商标,证明被告持续使用不同的标识进行侵权;
20、中国家纺行业利润率计算方式,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关于中国家纺行业最新的统计数据计算,家纺行业的行业利润率约为11.65%;
21、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4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5元;
22、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差旅费;
23、关于第32618741号“VENTRYPRO”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主张的第32618741号“VENTRYPRO”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做出无效宣告的裁定,该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VENTRYPRO”与引证商标“VENTRY”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反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VENTRYPRO”与引证商标“VENTRY”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本案中被告使用的“VENTRYPRO”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VENTRY”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4、商标局截图,拟证明第32618741号“VENTRYPRO”商标现已处于无效的状态;
25、(2020)京73行初11243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32618741号“VENTRYPRO”商标的无效宣告判决书,并重新作出予以维持诉争商标有效的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第32618741号“VENTRYPRO”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3194532号“VENTRY”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泰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获取涉案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商业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
对证据2-6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许可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8三性认可,但在第42、43、54、55页中被许可人在销售过程中突出强调的是VENTRY泰国乳胶枕,原产国泰国,产品详情中图片使用泰文及泰国元素,原告对此行为是明知认可的,在其系列维权案件当中均出示此份证据,由此说明泰国VENTRY知名度大,原告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在国内抢注涉案注册商标;
对证据9-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系案外第三人与他人达成的网络代销协议以及原告的维权记录,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仅是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维权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15-17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台州伊恩家居有限公司,2018粤广南粤第5508号公证书中,原告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人是依柯莱,发货地是台州市路桥区,电话是185××××6866,该发货信息与前案台州伊恩的发货信息完全一致,且本案中原告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8月;
对证据18三性认可,但被告是台州伊恩的经销商,代销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19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原告证据的第294页中可看出被告仅在网店页面中宣传使用,未使用在产品实物当中,原告系基于对行政授权行为的合理信赖,在自身商标的有效期内合法使用;
对证据20三性不认可,行业利润率不等同于被告的利润率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1、22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3-25三性无异议,但2020年6月29日前被告系在自身商标存续期间在核准商品上合法使用被诉商标,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9,21-2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论理时一并评判。
被告泰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浙10民初417号调解书;
2、被告于台州伊恩家居有限公司的邮件;
3、(2018)粤广南粤第4146号公证书以及台州伊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1-3拟证明被诉商标“ventryvontly”的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台州伊恩家居有限公司,被告具有合法来源,在案外人达成调解时,被告收到了下架以及终止VENTRY以及vontly代销邮件,4146号公证书是原告与台州伊恩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发货信息与本案5508号公证书一致,均是由“台州伊恩”发货;
4、第32618741号商标注册证;
5、商评字【2020】第1789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4-5拟证明2020年6月29日被诉商标“ventrypro”被无效之前,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利益,被告合法使用被诉商标;
6、(2019)浙0381民初2008号判决书;
7、(2019)浙03民终4101号判决书, 证据6-7证明泰国VENTRY品牌在全球影响力大,原告及其被许可人搭泰国VENTRY品牌的便车,即使原告在国内已成功抢注与该泰国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况下,仍意图误导消费者系泰国ventry,而非国内ventry,其注册及维权行为在主观上非善意。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川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调解书的主体为原告与案外人,仅能约束原告与案外人台州伊恩家居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借一份邮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公证书为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根据原告在另案2020浙10民初417号中提交的证据14(第236页,系原告另一次购买)显示,台州伊恩家居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发货信息为:泰舒,185××××8676,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
该信息与被告主张其侵权产品来源于台州伊恩家居有限公司相矛盾。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商标已经被原告申请无效宣告,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该商标已确认无效。
对证据5三性认可。
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首先被告申请注册第32618741号“ventrypro”商标主观就是恶意的,该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且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以该商标的注册形态使用,而是变更该商标的字体,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艺术形式(字体形态和整体设计),更印证了被告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其次该商标已经被商标局做出了无效宣告的裁定,且该裁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第32618741号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最后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即自始无效。
且被告自始至终都是恶意的,其注册及使用ventrypro商标的行为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两份判决书中有关法院并未认定本案原告的权利商标存在权利瑕疵,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且根据被告所述,既然原告在宣传中使用泰国字眼为虚假宣传的行为,那被告在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的情况适用泰国乳胶枕等字眼,更具有主观的侵权恶意,应予以严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论理时详细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映民系第1319453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枕头;
垫枕;
磁疗枕;
羽绒枕头;
非医用气褥垫;
家具;
野营睡袋;
床垫;
软垫(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6年6月25日,陈映民与原告川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映民将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川雷公司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使用并有权在许可期限内再许可其他第三方使用,川雷公司有权就该商标被侵权行为以其自身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
2020年8月20日,原告川雷公司受让涉案商标。
2018年4月19日,川雷公司将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再许可给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
被告泰舒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家居用品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等。
2020年12月29日,其住所由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
2021年1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由管敏法变更为邢碧弘。
上海泰舒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系第32618741号“VENTRYPRO”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枕头;
床垫;
办公家具;
床;
婴儿头部支撑垫;
软垫;
床用被褥(床用织品除外),草垫;
野营用睡垫;
家具(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
2020年6月29日该商标被无效宣告。
2018年8月1日,陈映民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秦燕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网页“www.1688.com”,在登录页面的账号栏键入“yyy秦”,在密码栏键入密码,点击登录。
在卖家为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中购买V牌泰国乳胶枕头1个,价格为90元,运费为5元。
2018年8月8日,广州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505号公证书。
2018年8月8日,陈映民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秦燕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天河区××道××号的“申通快递(体育东分公司)”服务站接收一份快递包裹(包裹快递信息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7××××4365),并随即将包裹交给公证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秦燕梅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现场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
其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申请人收执。
2018年8月14日,广州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508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6日,陈映民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秦燕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网页“www.1688.com”,在登录页面的账号栏键入“yyy秦”,在密码栏键入密码,点击登录。
在网页中点击“我的阿里”,点击菜单中的“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93483175967815495”项下的“订单详情”,点击“物流信息”,点击“打印订单详情”,关闭浏览器。
秦燕梅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共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十幅,同时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上述打印资料显示卖家信息为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手机:186××××9588。
购买货品为V牌泰国乳胶枕头1个,价格为90元,运费为5元。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7××××4365。
2018年8月24日,广州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561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0日,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认证系对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的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店铺销售VENTRY/VONTLY枕头、床垫产品的网页证据保全截图及其全程录音录像。
经认证的截图显示被告在其1688网店销售乳胶枕产品时使用“”标识,在宣传图册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12月16日,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燕梅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认证系对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VentryPro”品牌乳胶枕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截图及其操作视频。
经认证的截图显示被告在其1688网店销售乳胶枕产品时使用“VentryPro”标识。
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当场查验,(2018)粤广南粤第550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开封后,内有乳胶枕一个、包装盒一个、手提袋一个和快递包装袋。
枕头的外包装塑料袋、手提袋、包装盒的左上角、枕头的小标、枕头本身的布料上均标注“”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川雷公司经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陈映民的授权许可,可以就该商标被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
2020年8月20日,原告川雷公司受让涉案商标。
故川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枕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枕头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塑料袋、手提袋、包装盒的左上角、枕头的小标、枕头本身的布料上均标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在其1688网店销售乳胶枕产品时使用的宣传产品图片上有“VentryPro”或“”标识。
“VentryPro”商标完整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与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效果、呼叫均近似;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将中间的英文字母更换成“O”和“L”,其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VentryPro”和“”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泰舒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泰舒公司辩称涉案注册商标早在泰国进行过注册,权利人获取涉案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并提供证据6、7予以佐证。
泰舒公司提供的证据6、7并未显示泰国VENTRY经我国商标局注册或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那么不论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过注册,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如果未经我国商标局注册,亦未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故泰舒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泰舒公司又辩称其销售的VENTRY牌vontly牌乳胶枕均是由案外人“台州伊恩公司”直接发货,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证据1-3予以佐证。
但本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上家系经权利人授权的经销商。
故,泰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泰舒公司辩称其使用的“VENTRYPRO”商标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在自身的商标存续期间,在核准商品上合法使用被诉商标,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证据4-5予以佐证。
泰舒公司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2020年6月29日被无效宣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被告泰舒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为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泰舒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川雷公司诉称泰舒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泰舒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川雷公司亦未提供泰舒公司实际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川雷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川雷公司要求泰舒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发布消除影响声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泰舒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川雷公司亦明确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与性质,侵权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泰舒公司赔偿川雷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上海泰舒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1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