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4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富鑫超市,住所地夏邑县王集乡王集街邮政所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6MA42W9NL3U。
经营者:孙勇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富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4月8日以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并书面表示不交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