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鄞州区新华书店),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v> 法定代表人:许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光盘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新华书店)、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华书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光盘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鄞州新华书店和浙江新华书店共同对联合光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鄞州新华书店与浙江新华书店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中作为总经销商和经销商,应较零售商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被诉侵权商品进货价低于同期同类HQCD价格、鄞州新华书店与浙江新华书店未充分识别涉案音像制品编码等情况,联合光盘公司认为鄞州新华书店和浙江新华书店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难以成立。
鄞州新华书店与浙江新华书店在网上共同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星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联合光盘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联合光盘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星文公司使用在先,不构成侵犯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合光盘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竞合,且不能证明与“HQHIQualityCD”和“HQCD”有特定联系;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畸高。
联合光盘公司针对星文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星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商标的在先权,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合法恰当。
鄞州新华书店针对联合光盘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鄞州新华书店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专辑侵害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侵权故意,且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已存在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辑的外包装上载明了正规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且星文公司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鄞州新华书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
浙江新华书店针对联合光盘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浙江新华书店根据与星文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购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载明了正规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浙江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联合光盘公司仅凭编码认为涉案商品是非法出版物,于法无据,且该编码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
浙江新华书店与联合光盘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浙江新华书店的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浙江新华书店也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涉案商品带有的商标属于在先使用,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联合光盘公司主张浙江新华书店连带赔偿,于法无据。
联合光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文公司、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停止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
2.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含合理开支);
3.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共同对星文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合光盘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黑胶唱片(LP)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SD卡复制业务及相关包装业务。
2009年4月6日,中国唱片总公司、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中唱胜利影音有限公司联合向市场推出了一种运动全新技术的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并宣布上海联合光盘公司已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该产品,同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主办方同时发布了首批4个HQCD产品——《音乐猫》、《四季中国》、《春天的故事》和宋祖英的《百年留声》专辑,中国新闻出版社数字时代周刊于2009年4月9日对此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对HQCD进行了详细介绍。
《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的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HQ/HiQualityCD”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
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
光盘下方有“HQ/HiQualityCD”图标。
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HQ/HiQualityCD”图标。
2010年,星文公司发行的《黑鸭子中国风情》专辑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专辑外包装的封面左上方及封底左下方标有“HQ/HiQualityCD”图标,专辑内页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标题为“HQCD的创新和优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小标题为: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完美的母版加工技术等。
星文公司发行的《德德玛-我的根在草原》专辑亦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
《画情》、《唯美伽音》、《音画禅音》、《钟王》、《音乐猫》、《二胡大圣遗音》等专辑均在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销售,上述专辑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画情》、《唯美伽音》专辑外包装上均有“HQ/HiQualityCD”图标及HQCD三大特征的介绍,其他专辑内页有上述内容。
2015年3月14日,联合光盘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HQCD”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84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只读存储器)、CD盘(音像)、光盘、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11月7日,联合光盘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HQ/HiQualityCD”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9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12年12月12日,浙江新华书店、星文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浙江新华书店经销星文公司独家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结算方式采取实销实结、经销包退的方式,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10日,星文公司向浙江新华书店销售音像制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120片,单价为26元。
浙江新华书店于2017年5月18日向鄞州新华书店发货《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音像制品2件,定价47元。
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对鄞州新华书店所属卖场和销售部门经营所需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商品实行连锁经营,上述由星文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均在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销售。
2017年6月11日,联合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小英随同何立宝于2017年6月15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与贸城中路交叉口名称为新华书店,何立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及其他光盘共计五盒;
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以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1231651),何立宝对该书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光盘和票据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光盘的封面封底、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连同票据原件一同交由何立宝带回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8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为鄞州新华书店,音像制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封面左上方、侧面上方、封底左上方及左下方、光盘右方及下方、内页上均有“HQ/HiQualityCD”图标,封底上部、内页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波形图等,所使用“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及“HQCD的高音质”标题、排版与《四季中国》专辑中HQCD的特征描述一致,对三大特点的介绍使用了标题“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小标题“①采用全新的原材料”、“②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
封面左下方以竖向排版的方式列明了“三大创新”,分别为“①创新注塑材料,将母版信号准确成型”、“②特殊溅镀反射面增强数字信号读取率”、“③创新材料+特殊合金令原母版究极完美重现”,对特点的具体描述,与《四季中国》、《黑鸭子风情中国》基本内容一致,用词略有不同;
外包装侧面下方及光盘下方印有“HQCD-0044”。
另查明,联合光盘公司为本案及公证书中其他光盘所涉诉讼等支出公证费8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星文公司、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销售音像制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的行为侵犯联合光盘公司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不侵犯联合光盘公司第14011884号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外包装及光盘上所使用的“HQCD”均与其他文字或数字相连,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犯联合光盘公司第14011884号商标专用权。
2.星文公司、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销售的《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外包装、内页、光盘上使用“HQ/HiQualityCD”图标,不构成在先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联合光盘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14011895号“HQ/HiQualityCD”商标专用权,现在注册有效期内,联合光盘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其次,联合光盘公司于2009年起在光盘、音像制品外包装上使用“HQ/HiQualityCD”标识,此后持续使用于同类商品并于2016年11月取得商标专用权,星文公司于2012年5月向浙江新华书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商品于2009年出版发行,而星文公司在2011年之前发行的《黑鸭子风情中国》专辑亦使用了“HQ/HiQualityCD”标识,可见星文公司存在模仿的恶意,不符合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被诉侵权商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的外包装、光盘、内页上均使用了与联合光盘公司第14011895号“HQ/HiQualityCD”商标相同的标识,星文公司、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星文公司销售音像制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2009年4月HQCD进入中国市场,联合光盘公司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该产品,并通过新闻报道介绍了HQCD的特性,此后,联合光盘公司受托生产各类音像制品的HQCD,在音像制品的外包装、光盘、内页中均使用了“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多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亦使用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作为纪念CD,可见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作为高品质唱片,在国内唱片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已与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唱片产生了特定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2.星文公司出版的《黑鸭子风情中国》系由联合光盘公司生产复制,该专辑外包装及内页使用了“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且星文公司从事音像制品制作和发行业务,对于联合光盘公司获得日本公司独家授权在内地生产HQCD应是清楚的,星文公司在其发行的《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外包装、内页上使用了“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存在侵权的恶意;
3.《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专辑外包装上的“HQ/HiQualityCD”图标与联合光盘公司使用的图标完全一致,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与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外包装描述文字上略有不同,但排版、标题基本一致,足以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品质、来源产生误认,故星文公司擅自使用“HQ/HiQualityCD”图标及关于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系图书、音像制品的销售企业,浙江新华书店向星文公司购入音像制品,星文公司承诺其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并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提供正规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联合光盘公司认为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有能力区分正版与假冒HQCD商品但放弃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经销的图书、音像制品数量庞大,要求其对每一项货物通过ISRC、ISBN或SID码甄别是否为正品,显然加重其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但该商品系其向星文公司合法购买,足以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故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应承担停止销售《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专辑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星文公司销售《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专辑的行为侵犯了联合光盘公司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联合光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结合星文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市场利润、联合光盘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金额为15万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浙江新华书店、鄞州新华书店、星文公司停止侵犯联合光盘公司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星文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音像制品《东方雅韵中华民乐馆》;
星文公司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联合光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联合光盘公司负担413元,星文公司负担1962元。
二审中,联合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拟证明鄞州新华书店与浙江新华书店网上销售的音像制品相同,系连锁经营。
星文公司、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星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联合光盘公司开具的制作光盘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销售开票清单、加工生产订单,拟证明星文公司委托联合光盘公司制作HQCD光盘,联合光盘公司每张光盘毛收入为5元,净收入为1至2元之间。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确认赔偿的因素及判赔金额。
联合光盘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销售开票清单、加工生产订单仅有星文公司一方盖章,无联合光盘公司方的盖章或签字,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未载明光盘类型为HQCD光盘,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星文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第二组证据,联合光盘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鄞州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25日,联合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何立宝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操作该处电脑,依次点击“浙江省新华书店”、“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集团概况项下门店展示”、“博库书城有限公司”、“影音频道”、“影音分类”、“华语流行歌曲”等并将相关截图保存,后又依次点击“宁波市鄞州区新华书店”、“浙江鄞州新华书店网上书城——品种最多的中文网上书店:图书,音像……”、“联系连锁店”、“影音频道”、“华语流行歌曲”等并将相关截图保存,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4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新华书店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市鄞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中,联合光盘公司降低诉讼请求中的侵权索赔金额到3万元,星文公司表示同意该变更。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星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三、鄞州新华书店和浙江新华书店是否需要共同对联合光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星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商标侵权,星文公司提出在先使用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即构成在先使用抗辩的要件包括:他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他人使用的前述商标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
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要件,才能构成在先使用抗辩。
本案中,联合光盘公司于2009年起在光盘、音像制品外包装上使用“HQ/HiQualityCD”标识,此后持续使用于同类商品并于2016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星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致敬张雨生》专辑封面和封底显示星文公司于2008年录制了带有“HQ/HiQualityCD”标识的专辑,然录制时间并非出版发行时间,且星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HQ/HiQualityCD”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星文公司主张的“星文公司使用在先,不构成侵犯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星文公司主张联合光盘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竞合,且联合光盘公司不能证明其与“HQHIQualityCD”和“HQCD”有特定联系。
经审查,本案中,星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联合光盘公司的注册商标“HQHIQualityCD”相同的标识,构成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星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关于“HQHIQualityCD”图标及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与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文公司因两个行为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法律上的竞合。
星文公司关于“联合光盘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竞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联合光盘公司于2009年得到日本公司的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可以在内地加工HQCD,后联合光盘公司受托生产HQCD并在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等处使用“HQHIQualityCD”图标和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多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选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HQCD,在国内光盘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HQHIQualityCD”图标及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已与联合光盘公司产生特定联系,星文公司关于“联合光盘公司不能证明其与‘HQHIQualityCD’和‘HQCD’有特定联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星文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联合光盘公司降低诉讼请求中的侵权索赔金额到3万元,星文公司表示同意该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的意见陈述,对联合光盘公司而言属于对其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的降低,是一种上诉变化,但并非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
对星文公司而言属于对对方诉讼请求金额变化的认可处分。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联合光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星文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依法应按法定赔偿确定金额,本院结合星文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市场利润、联合光盘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素,以及二审中相关诉讼请求金额降低的上诉变化,酌情确认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鄞州新华书店和浙江新华书店是否需要共同对联合光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光盘公司认为鄞州新华书店与浙江新华书店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中存在未充分识别涉案音像制品编码、被诉侵权商品进货价低于同期同类HQCD价格等情况,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两者主张的合法来源不成立,应与星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音像制品编码、进货价格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销售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但本案音像制品编码与商标侵权并无必然联系且进货价格亦未过分偏离市场实际,故不能仅凭上述因素判断销售者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是应该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鄞州新华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货自浙江新华书店,浙江新华书店销售及提供给鄞州新华书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购自星文公司,浙江新华书店进货前核查了星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组织机构代码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其与星文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经销协议》约定:星文公司提供给浙江新华书店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式出版物,并对出版物的合法性及内容质量等负全责。
在经销被诉侵权产品时,星文公司提供了正规销售单及增值税发票。
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鄞州新华书店和浙江新华书店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两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无需共同对联合光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联合光盘公司、星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金额因二审中出现的诉讼请求变化情况作相应更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79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413元,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洪 审判员 马宁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张玲凤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