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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黎邦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0知民初167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黎邦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黎邦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0知民初167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晗,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邦存,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黎邦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肖华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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