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玉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
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玉华及其辩护人刘文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左玉华在未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橄(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其大城县韩庄村自家的空闲房屋内,非法生产假冒的“云南白药”、“黑人”、“佳洁士”“中华”、“高露洁”“冷酸灵”牙膏并对外销售。
在制售假冒品牌牙膏的过程中,被告人购买了灌装机、打包机、封口机等制假设备及牙膏膏体、牙膏盒、牙膏筒和包装箱等制假材料,自行联系客户并通过物流公司对外销售。
2017年3月14日大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城县韩庄村被告人闲房内查扣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云南白药”、“黑人”、“佳洁士”“冷酸灵”等牙膏共计1532支及用于生产假牙膏的设备、原材料一部和监控设备一套。
在制假过程中,被告人共向文安县的穆某购买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管168360支,佳洁士牙膏管185960支,黑人牙膏管1124640支,中华牙膏管88300支,高露洁牙膏管37500支,以上共计592760支。
在生产过程中因牙膏管焊接错误销毁70000支,在穆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发后,被告人左玉华自行销毁已购买的牙膏管100000支,故应认定被告人左玉华制造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98360支,其他种类假牙膏324400支。
被告人将制造的假牙膏通过长吉物流公司销售得款170481元;
通过长征物流公司销售得款31317元,实际销售产品共得款201798元。
结合被告人左玉华提供的买家收货记账单、物流公司凭证和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云南白药牙膏单价为1.57元/支,其他牙膏因型号众多,无法计算具体单价,应按平均价格0.94元/支计算。
综上,被告人左玉华非法经营数额为45936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被告人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穆某、赵某、冯某、韩某、李某1、刘某、彭某、李某2、唐某1、吴某、孙某、林某、张某、梁某的证言,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橄(中国)有限公司和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未授权声明、证明、辨认笔录、长征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长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被告人自穆某处货物提取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左玉华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判处被告人左玉华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街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玉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左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且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相关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现场查扣的制假设备、制假材料和假冒的品牌牙膏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负责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左玉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依法上缴国库;
现场查扣的制假设备、制假材料和假冒的品牌牙膏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