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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飞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 法定代表人:TAIYICHE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 法定代表人:朱丽莉。

上诉人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微电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之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依据思立微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其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思立微电子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原审裁定以思立微电子公司在立案后提交的公证书建立管辖是错误的。

(二)思立微电子公司恶意制造其住所地法院的管辖,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本案不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三)思立微电子公司将魅之族公司列为被告,但并未对其提出实质诉讼请求,仅为建立管辖而起诉魅之族公司,这不仅滥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试图通过在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获得不当利益。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思立微电子公司立案时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为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授权文本、GF3258YS1数据表、涉案产品照片及增值税发票、汇顶公司2017年年报节选。

上述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移动通信设备NOTE8,销售方为魅之族公司。

2018年12月28日,思立微电子公司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2018)沪浦证经字第3416号、第3417号公证书;

汇顶公司2016年年报节选;

新浪网财经头条文章。

其中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三台M×××××牌note8手机,对其中一台手机进行拆解后取得手机内芯片一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思立微电子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照片、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上海市虹口区购买了魅之族公司销售的手机,并自该手机中拆解下了被诉侵权芯片产品,进而主张魅之族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思立微电子公司在本案立案时对魅之族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进行初步举证,据此魅之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或者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魅之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魅之族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汇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2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基于ESD保护的生物识别感应装置”发明专利(ZL20141026xxxx.2)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地;

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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