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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135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水北东路胜地心苑A1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琴,经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英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音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音皇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音皇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音皇公司在《闽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好唱公司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好唱公司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音皇公司经营的“上海纯K”店位于政和县,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音皇公司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好唱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音皇公司未经好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上海纯K”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另外音皇公司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好唱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音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好唱公司“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音皇公司的行为给好唱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音皇公司辩称,一、好唱公司所拥有商标权的是“K”字商标,而音皇公司是“上海纯K”,与好唱公司无关,且公司注册名称为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更与“K”公司无关,因此音皇公司并不认为侵害了好唱公司的商标权;

二、好唱公司索要赔偿太高,音皇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法赔偿;

三、音皇公司与好唱公司之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请求依法驳回好唱公司的诉讼请求。

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第33186号、第33187号公证书;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第33189号、第33190号公证书;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第33195号、第33196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好唱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中国新闻网(北京)、重庆晨报、新浪深圳等国内各地主流媒体对好唱公司及好唱公司纯K的相关报道;

证据5、部分荣誉材料,拟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范围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涉案商标授权费用及价值。

证据7、(2018)闽泉海证内字4801号公证书,拟证明音皇公司侵权的事实,给好唱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音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7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证据4为新闻报道材料,不能体现“台北纯K”“合纵文化集团旗下品牌纯K”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为好唱公司与案外人关于商标权使用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好唱公司。

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好唱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9月25日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宇豪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政和县水北东路胜地心苑,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上海纯K”的KTV(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陈逸进入该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支付价款总计299元,取得“上海纯K”字样的袋子一个,超市账单、刷卡单、收款收据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郭宇豪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陈逸将上述消费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移交给公证员保管,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付陈逸收执。

音皇公司在经营场所外墙上、包厢内的相关设施上使用了“上海纯K”标识。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系涉案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结合本案,音皇公司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音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宣传单上使用了“上海纯K”作为其服务标识,与好唱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犯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音皇公司侵害好唱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好唱公司要求音皇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好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音皇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带有侵权标识的文字和图片,故对其要求音皇公司删除微信公众号侵权文字和图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好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音皇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有何影响,故对其要求音皇公司在《闽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好唱公司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音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经营规模,好唱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音皇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关于好唱公司主张因音皇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与侵犯商标权的诉请存在竞合,由于本案中音皇公司使用“上海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经认定为是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好唱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故好唱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政和县音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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