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行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捷,福州市鼓楼区鼎兴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局长。
出庭应诉人:郭永明,原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忠,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该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埔社中埔工业区B栋6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罗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马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不服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2月11日,虹润公司将林善平、陈志扬发明的“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7月8日,经该局授权公告,顺昌虹润公司取得ZL20152009××××.4号“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前面框、前盖板和机身壳体,所述机身壳体的前侧开口且设置有第一螺纹孔,所述前盖板和前面框大于机身壳体,所述前盖板上对应于第一螺纹孔的位置设置有第一安装通孔,所述前盖板通过穿设于第一安装通孔和第一螺纹孔内的第一螺柱固定在机身壳体的前侧开口上,所述前盖板上位于机身壳体的外侧设置有第二安装通孔,所述前面框上对应于第二安装通孔的位置设置有第二螺丝柱,所述前面框通过穿设于第二安装通孔和第二螺丝柱内的第二螺柱固定在前盖板上。
” 2017年4月14日,虹润公司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主张希科公司未经虹润公司同意,大量生产、销售型号为SK-A5000-1CH/KOTUNNUN的产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虹润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1.对希科公司住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对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模具数量进行拍照、清点并提取样品,对侵权产品宣传资料、销售单据进行取样、复制;
2.责令希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5200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组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内容为: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专利号:ZL20152009××××.4)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2.虹润公司指定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前面框、前盖板和机身壳体,所述机身壳体的前侧开口且设置有第一螺纹孔,所述前盖板和前面框大于机身壳体,所述前盖板上对应于第一螺纹孔的位置设置有第一安装通孔,所述前盖板通过穿设于第一安装通孔和第一螺纹孔内的第一螺柱固定在机身壳体的前侧开口上,所述前盖板上位于机身壳体的外侧设置有第二安装通孔,所述前面框上对应于第二安装通孔的位置设置有第二螺丝柱,所述前面框通过穿设于第二安装通孔和第二螺丝柱内的第二螺柱固定在前盖板上。
3.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希科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且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壳相同的零部件(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并已经采购了连接上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部件;于2014年5月合同销售了2台A×××××触屏记录仪,2014年12月合同销售了2台A×××××-30CH/KOTONNUN无纸记录仪。
以上事实有顺昌虹润公司营业执照、涉案专利证书及复印件(专利号:ZL.201520099245.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虹润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发票、虹润公司确定保护范围邮件,希科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希科公司提供的证据、闽厦知法处字〔2017〕13号口头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为:1.希科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壳相同的零部件(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并已经采购了连接上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希科公司为生产触屏无纸记录仪外壳(目的为生产销售相应的触屏无纸记录仪),通过螺丝等通用零件将上述零部件(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单个连接,最终会唯一形成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安装结构的仪表机壳。
2.希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涉及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的无纸记录仪产品)的必要准备(订制机壳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等零部件的模具,订货采购前述零部件),并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厦门希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故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驳回顺昌虹润公司的处理请求。
另查明,希科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就“触屏无纸记录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1××××.X。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SK-A5000-1CH/KOTONNUN产品进行拆解,并确认该产品的电源板有“6000-S-A920160903”标识,主板有“6000-M-B120160910”标识,采集板有“6000-T-B020150728”标识;
同时对希科公司提交的A6000产品进行拆解,并确认该产品的电源板有“6000-S-A320140323”标识,主板有“6000-M-A520140418”标识,采集板有“6000-T-A620140422”标识。
虹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触摸屏,A6000产品有触摸屏,两者结构不同,A6000产品比A5000产品多了触摸屏、信号连接线。
希科公司主张A5000产品与A6000产品是同一个系列的产品,A6000产品先研发上市,后为了开拓市场,将A6000产品的部分功能屏蔽,衍生出A5000产品。
A6000产品同时有按键式和触屏式两种功能,功能最齐全,A5000产品是按键式操作,两者除了触摸屏不一样,其他都一样。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SK-A5000-1CH/KOTONNUN产品与SK-A5000-30CH/KOTONNUN产品除了通道数不同外,其他都一样,CH前的数字只是通道数的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以希科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壳相同的零部件并采购连接上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并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为由,认定厦门希科公司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决定驳回顺昌虹润公司的处理请求依据是否充分。
虹润公司对希科公司2014年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宣传册体现A6000产品的选型说明与连接图等与被诉侵权产品SK-A5000-1CH/KOTUNNUN产品的规则相同。
K-A5000-1CH/KOTUNNUN产品的线路板有“6000”标识,厦门希科公司对A6000产品与SK-A5000-1CH/KOTUNNUN产品的发展、区别做出合理解释。
虹润公司确认A6000产品与A5000产品的区别在于A6000产品多了触摸屏,但触摸屏并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A6000产品与SK-A5000-1CH/KOTUNNUN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相同。
虹润公司确认厦门希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经现场演示,本案无证据证明厦门希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故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厦门希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合同、发票体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就无纸记录仪的必要零部件包括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进行设计、开模、采购,并采购连接器、螺丝等连接零件。
希科公司提交的网络宣传图片、电子邮件、销售合同、发票体现其最迟于2014年5月13日开始销售A6000无纸记录仪,最迟于2014年12月8日开始销售SK-A5000-30CH/KOTONNUN无纸记录仪,结合厦门希科公司2014年6月26日申请“触屏无纸记录仪”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的事实,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希科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壳相同的零部件并采购连接上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并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该规定等认定厦门希科公司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于法有据。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体现其审理的顺昌虹润公司与厦门希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按照法定程序报请该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故厦门市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顺昌虹润公司主张其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顺昌虹润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虹润公司负担。
虹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支持虹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希科公司2014年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推断宣传册体现A6000产品的选型说明与连接图等与被诉侵权产品SK-A5000-1CH/KOTONNUN产品的规则相同,并仅凭借希科公司没有根据的解释,就认定A6000产品与SK-A5000-1CH/KOTONNUN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2014年宣传手册、汇款凭证、发票,网络宣传图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顺昌虹润公司对厦门希科公司2014年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
2.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A6000产品实物,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A6000产品实物,不能作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决定的依据。
况且庭审演示的A6000实物产品安装过程亦证明该“A6000”实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A5000机壳安装结构明显不同。
A5000产品前面框的安装结构是把液晶屏扣入前面框的扣钩里,完成固定安装,通过螺丝将主板固定上去。
第三人当庭出示的“A6000”产品外壳形状基本一样,多了一面触摸屏,前面框的安装步骤是先将触摸屏装入前框,把液晶屏覆盖下去,扣上扣钩,再把主板安装下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安装结构不同。
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确认的A6000产品与A5000产品的区别在于A6000产品只多了触摸屏。
3.希科公司自己解释A5000产品与A6000产品是同一系列产品,A6000产品先研发上市,后为了开拓市场将A6000产品的部份功能屏蔽,衍生出A5000产品……。
这仅是厦门希科公司的一面之词,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厦门希科公司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依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认定希科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壳相同的零部件并采购连接上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并生产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第三人提供的大量型号A6000产品的证据材料无法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SK-A5000-1CH/KOTONNUN与型号A6000的产品结构相同。
一是A5000与A6000明显型号不同,即便是同款A5000也具有细分型号,型号的不同通常包括结构的不同和功能的不同;
二是电子邮件证据中涉及的部件仅能证明其用于生产A6000,并且仅能说明第三人A6000型号的产品具有“upcover”、“digai”、“yacover”、铝壳、后盖板、主板电路板、采集电路板以及转接电路板,不代表其为A6000成品的全部组件。
在缺乏A6000成品结构示意图的情况下,A6000可能还存在其他主要部件,由于无法确定构成A6000的全部部件有哪些,邮件中各部件在A6000成品中的位置以及连接关系也就不存在唯一性,即无法证明图纸所指的型号A6000的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邮件证据的产品型号不同,同时邮件证据缺乏A6000成品结构示意图,无法确定构成A6000的主要部件有哪些,连接关系如何,无法实现A6000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各部件连接位置关系的一一比对,无法证明A6000与A5000-1CH/KOTONNUN相同,也就无法证明第三人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产品型号SK-A5000-1CH/KOTONNUN)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2.希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中的邮件、合同及发票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具有关联性。
邮件中的设计图纸、合同、发票标明的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均不能一一对应的情况,故不具有关联性。
3.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希科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最多仅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做好了生产型号为A6000的记录仪产品的准备,希科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A5000-1CH/KOTONNUN为拓展市场在A6000基础上进行的研发,但无法提供在A6000的基础上继续研发出被控侵权产品A5000-1CH/KOTONNUN的日期处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进行生产型号为A5000-1CH/KOTONNUN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
综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SK-A5000-1CH/KOTONNUN与邮件证据所示型号A6000的部件的安装位置以及连接关系相同。
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且显示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第三人的先用权也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进行调解,并严重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本案不属于可以调解案件的类型,而一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提出调解方案,变相强制上诉人进行调解,有违法律规定,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案自2017年8月30日立案,到今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已经严重超审限。
厦门市场监管局辩称: (一)被上诉人对闽厦知法处字〔2017〕13号作出的行政裁决公正合法。
口头审理中,虹润公司、希科公司确认:涉案专利“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专利号:ZL20152009××××.4)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希科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
希科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壳相同的零部件(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并已经采购了连接上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部件;
于2014年5月合同销售了2台A×××××触屏记录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第三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故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处理请求,并依法作出了闽厦知法处字〔2017〕13号的行政裁决。
(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调解,未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进行调解,更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说,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说。
希科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A6000产品与SK-A5000-1CH/A0TONUN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相同是正确的。
1.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对希科公司提供的附件八—一被控侵权产品2014年宣传手册、汇款凭证、发票,网络宣传图片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2.一审法院关于“A6000产品与A5000产品在安装结构上的区别在于A6000产品只多了触摸屏安装”的认定正确。
经上诉人认可,希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A6000产品实物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组织质证。
在行政程序中,厦门市场监管局根据希科公司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认定“A6000产品与A5000产品在安装结构上的区别在于A6000产品只多了触摸屏安装”,所以没有要求希科公司另外再提供相应证据。
而A6000的实物证据也只是辅助一审法官对实物的直观认定。
涉案专利的安装结构没有涉及液晶屏或触摸屏,而上诉人把涉及上述零部件的总体安装方式混同专利安装结构,属于断章取义。
3.一审法院认定希科公司关于A5000产品与A6000产品是同一系列产品的合理解释正确。
希科公司也解释过:A5000产品与A6000产品是同一系列产品,A6000产品在2013年9月份先研发上市,后为了开拓市场将A6000产品的触屏功能屏蔽,在2014年8月份再衍生出A5000产品,这在希科公司提供的证据8“产品说明书”即可佐证这一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希科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已经开始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机壳相同的零部件并采购连接上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并生产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认定完全正确。
1.尽管产品A5000与A6000型号不同,但是希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解释足以说明其涉及本案专利的机壳安装结构是一致的。
在涉及本案专利的安装结构零部件方面,大量型号A6000产品的相关零部件订购合同、图纸,包括实际产品的外观、尺寸、图纸的每一个零部件,都能够清楚说明与实物证据A5000的相关零部件是完全相同。
2.希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中的邮件、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所述零部件已于专利申请日前生产。
在机壳安装方面,希科公司提供了A6000和A5000机壳所有的零部件设计的证据,要将上述零部件组装成一台合格的机壳供A6000或者A5000正常使用,就只能有A5000一样的安装连接关系及安装结构。
为了生产A6000,希科公司已经生产了上述零部件,证明希科公司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3.涉及本案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A5000-1CH/KOTONNUN,真正被控侵权的是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
这种机壳安装结构跟实际的产品命名无任何关系。
根据前述说明,希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做好了生产型号为A6000的记录仪产品的准备,包括该记录仪的机壳,而该机壳安装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A5000-1CH/KOTONNUN完全相同。
因此足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进行生产型号为A5000-1CH/KOTONNUN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9年2月27日,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等机构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厦门市场监管局关于希科公司对涉案专利具有先用权,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是否依据充分;
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结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答辩意见,本院针对希科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先用权分析如下:第一,希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有关前面板、连接板支架、铝壳、后盖板等的设计图纸和开模合同的邮件,已经在行政口头审理中当庭演示,且相关的银行转款记录和发票也可以和上述开模合同相互印证,故厦门市场监管局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前,希科公司对于前面板、连接板支架的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前面框和前盖板中关于第一螺纹孔、第一安装通孔、第二螺丝柱、第二安装通孔的位置设计基本相同。
同时,希科公司采购了连接零部件的螺丝,通过螺丝可以将上述零部件连接。
第二,从希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2014年产品宣传册和2014年6月2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希科公司设计的产品具备前盖板和前面框大于机身壳体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虹润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对证据8宣传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专利申请日前,希科公司已经做好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准备,且根据希科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A5000与涉案产品A6000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希科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对外销售A5000和A6000产品。
因此,厦门市场监管局认定希科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虹润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保全到的产品是A5000,而希科公司在邮件中提供的设计图纸却是A6000,虹润公司主张二者属于不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希科公司享有的先用权,并非针对具体的产品,而是针对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安装结构的产品。
也就是说,希科公司因已经在专利申请日前做好制造、销售此种安装结构的产品,其之后有关此种安装结构产品的制造、销售,均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制造、销售,即使希科公司的A5000与A6000属于不同的产品,但是其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安装结构是相同的,其生产、制造A5000和A6000产品仅是在其享有先用权的原有范围内的制造、使用,不构成专利侵权。
故虹润公司以A5000与A6000属于不同的产品否定希科公司的先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厦门市场监管局对专利侵权的裁决,不仅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希科公司的利益。
一审法院组织虹润公司和第三人希科公司进行调解,是对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调解,而非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调解,故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延长审限是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且履行了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虹润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虹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