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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杨旭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453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杨旭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杨旭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453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平,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瑜,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五常大米协会)与被告杨旭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被告杨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5789043号商标、第1607996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789043号商标、第1607996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五常大米自古以来便有“贡米”之称,在国内市场一直很有名气。

五常大米协会分别于2001年7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商标和第16079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大米,上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五常大米协会多年的品牌经营和管理,五常大米已受广大消费者认可,成为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五常大米协会经调查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五常”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五常大米”商标产品品质要求。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五常大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五常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指出了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9元,差旅费2000元等,为维护五常大米协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旭平辩称,一、销售诉争商品的当事人是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润家购物广场,该广场已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福建泉州和润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以福建泉州和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铭城老郭五福常到及图案”是一个商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18年8月2日受理该商标申请,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

同时商品外包装也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已经办理完毕。

三、“五福常到”寓意将“五福”等美好愿望带给消费者,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意识。

四、“五福常”没有突显“五福”,消费者能够清楚辨别。

五、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润家购物广场规模小,且只销售一袋案涉大米,影响小,原告仅提供一张公证费发票800元,其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依据不足。

六、涉案商品的商标以及包装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案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的证据4(“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被告对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管理规则为五常大米协会出具,能够证明“五常大米”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的证据5(荣誉类公证书),杨旭平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些公证书证明了原告商标经过原告的管理、许可使用,具有一定美誉度的知名品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常大米协会于1999年9月30日成立,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宣传、指导、开发、申报、印刷、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工作。

五常大米协会于2001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大米制品,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并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大米协会于2007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五常大米经宣传推广,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五常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在五常制米企业加工制造过程中,达到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

《“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还规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等。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润家购物广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旭平,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9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2018年11月26日,接受五常大米协会委托的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水明因取证需要,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8日,黄水明在随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晋江市德泰路600号标有“和润家购物广场清濛店”的场所,现场挂有“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润家购物广场”的证照,购买商品一件,微信支付89元,并取得小票一张。

随后,黄水明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水明对上述商品、小票及微信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交由黄水明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78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大米一包,该大米包装上使用了诉争标识,该大米的产品信息显示,原粮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生产商为杨旭平。

杨旭平确认该货物系其开设的购物广场所销售的。

另查明,五常大米协会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商标侵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五常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前述两个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本案中,涉案大米包装袋上标有包含“五常”两字的“五福常”标识,但从标识的使用情况看,涉案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主体颜色为红色,在上方居中有一长方形黄色方块镶嵌其中,“福”字在黄色方块里面,“五”和“常”分别位于黄色方块两旁的红色区域,与“福”成一条直线排列,“福”的字体为艺术字与“五常”的字体存在明显区别,且“五”“福”“常”三字颜色均为黄色,“五”“常”两字印在红色区域部分较为显眼,而“福”字印在黄色区域,被弱化。

整个包装的构图及排版明显突出“五常”两字,该使用方式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与五常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而五常大米协会的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五常”,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涉案大米与五常大米协会产品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诉争标识已同五常大米协会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诉争标识已申请商标注册,但仅在申请过程中,尚未被核准注册,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图案已办理了作品登记,但作品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同样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以作品获登记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被告未经五常大米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侵犯了五常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五常大米协会有权要求杨旭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五常大米协会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杨旭平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五常大米协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杨旭平开设的场所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五常大米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杨旭平的赔偿数额(包含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五常大米协会未证明本案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酌情确定杨旭平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旭平负担20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熠 书记员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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