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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行终496号
案件名称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行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捷,福州市鼓楼区鼎兴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忠,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该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埔社中埔工业区B栋6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罗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马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不服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程捷,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忠、张国荣,原审第三人希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马庆、陆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24日,虹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20××××.6,专利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止。

2017年4月,虹润公司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投诉称,第三人希科公司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侵害其名称为“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专利号为201420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K-A5000”产品,请求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对第三人住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对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模具数量进行拍照、清点、提取样品,对侵权产品宣传资料、销售单据进行取样、复制,并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2017年8月15日,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2号处理决定书。

该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述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IC槽内”。

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32位ARM处理器焊接在主板上”是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

32位ARM处理器安装在IC卡槽上,便于维修、拆卸,但电路连接可靠性比直接焊接在主板上的差,且多了一道生产工序;

32位ARM处理器焊接在主板上不便于维修、处理器拆卸,但便于生产且电路连接可靠性高,是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采集板电路中没有24位AD转换器,故缺少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所述采集板包括光耦隔离电路、采样电路、多级运算放大电路、24位AD转换器、采样处理器和第二连接器”。

3.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述液晶控制背板与所述彩色液晶屏连接,液晶控制背板上装有第四连接器”。

被控侵权产品彩色液晶屏(液晶控制背板)安装有连接端子,与安装在主板上的连接端子以接插件的形式直接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该案审理过程中,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以本案案情相对比较复杂等为由,办理了延期结案一个月的审批手续。

虹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包括壳体和设于壳体中的主板、采集板、开关电源板、液晶控制背板、彩色液晶屏和总线转接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板包括32位ARM处理器、片外数据存储器、异步串行通讯总线和第一连接器,所述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IC槽内,所述片外数据存储器、异步串行通讯总线和第一连接器安装于主板上并通过主板相互连接;

所述采集板包括光耦隔离电路、采样电路、多级运算放大电路、24位AD转换器、采样处理器和第二连接器;

所述光耦隔离电路焊接于采集板最前端并与所述采样电路连接,采样电路包括冷端补偿电路、采样电阻和电子开关,采样电路与所述多级运算放大电路相连,多级运算放大电路与所述24位AD转换器相连,24位AD转换器与所述采样处理器相连,采样处理器的通讯接口连接有第二连接器;

所述开关电源板上设有第三连接器;

所述液晶控制背板与所述彩色液晶屏连接,液晶控制背板上装有第四连接器;

所述总线转接板上设有第五连接器和接线端子;

主板、采集板、开关电源板和液晶控制背板上的第一连接器、第二连接器、第三连接器和第四连接器分别与总线转接板的第五连接器相连以实现电源与信号在各线路板间的传输。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IC槽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32位ARM处理器是直接焊接于主板上。

2.涉案专利采集板电路中设有24位AD转换器,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设有24位AD转换器,而是集成有12位的AD转换器。

3.涉案专利设有总线转接板,主板、采集板、开关电源板和液晶控制背板上所设的连接器分别与总线转接板的第五连接器相连而实现电源与信号在各线路板间的传输,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总线转接板,其液晶控制背板是通过连接端子,与在主板上的连接端子直接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2.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三个区别点。

针对区别点一,涉案专利的主板上设有IC槽,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该IC槽,可以插拔,便于维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板上并未设有IC槽,其32位ARM处理器是直接焊接于主板上,便于生产且电路连接可靠性高,二者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不符合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

针对区别点二,涉案专利采集板电路中设有24位AD转换器,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设有24位AD转换器,而是集成有12位的AD转换器。

24位AD转换器与12位AD转换器的转换精度不同,不符合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情形。

针对区别点三,涉案专利设有总线转接板,主板、采集板、开关电源板和液晶控制背板上所设的连接器分别与总线转接板的第五连接器相连而实现电源与信号在各线路板间的传输,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总线转接板,其液晶控制背板是通过连接端子,与在主板上的连接端子直接连接。

根据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记载,该项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讼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第三人不侵犯虹润公司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虹润公司主张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超出3个月的审限,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虹润公司提出专利侵权投诉后,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闽厦知法处字【2017】1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相对比较复杂,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已依法办理延期结案审批手续。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并未超出规定的办案期限。

虹润公司关于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闽厦知法处字【2017】1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虹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虹润公司负担。

虹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支持虹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厦门市场监管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讼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对应的结构变化属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所属技术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是将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IC槽内,与涉案产品32位ARM处理器直接焊接于主板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将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

申请日前已有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插槽内的专利文献(检索处理器、插槽、主板可得到234条相关结果,其中1999-2014.9.10之间有112条相关结果,例如申请号:201110236007.X申请日:2011.08.17,专利名称:主板)以及处理器焊接于主板上的专利文献(检索处理器、焊接、主板可得到77条相关结果,例如申请号:200620044563.1,申请日:2006.08.04,专利名称:一种无风扇工业电脑设备),因此二者均为申请日前解决处理器与主板安装结构的常规技术手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等同特征。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转换器的精度不同为基于用户需求的选择,其为申请日前电子设备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贡献,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产品内置12位AD转换器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属等同特征。

3.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3:申请日前已有利用总线转接板实现电源与信号在各线路板间的传输的专利文献(申请号201220690151.0申请日2012.12.14,一种用于变电站的通讯管理单元),其与涉案产品液晶控制背板通过连接端子与主板上的连接端子直接连接,二者均为申请日前解决处理器与主板安装结构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贡献,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等同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讼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进行调解,并严重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本案不属于可以调解案件的类型,而一审法院一再要求上诉人提出调解方案,变相强制上诉人进行调解,有违法律规定,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案自2017年8月30日立案,到今作出一审判决,已经严重超审限。

厦门市场监管局辩称: (一)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不侵犯上诉人涉案专利权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处理决定正确。

被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述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IC槽内”。

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32位ARM处理器焊接在主板上”是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

32位ARM处理器安装在IC卡槽上,便于维修、拆卸,但电路连接可靠性比直接焊接在主板上的差,且多了一道生产工序;

32位ARM处理器焊接在主板上不便于便于维修、处理器拆卸,但便于生产且电路连接可靠性高,是两种不同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采集板电路中没有24位AD转换器,故缺少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所述采集板包括光耦隔离电路、采样电路、多级运算放大电路、24位AD转换器、采样处理器和第二连接器”。

3.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述液晶控制背板与所述彩色液晶屏连接,液晶控制背板上装有第四连接器”。

被控侵权产品彩色液晶屏(液晶控制背板)安装有连接端子,与安装在主板上的连接端子以接插件的形式直接连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第三人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处理请求。

综上,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不侵犯上诉人涉案专利权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处理决定正确。

(二)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所列三个区别点,认为对应的结构变化属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所属技术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是错误的。

1.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1,将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IC槽内,与涉案产品32位ARM处理器直接焊接于主板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完全相同,尽管都是将32位ARM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但是两种技术各有不同的特点:通过IC插槽安装32位ARM处理器可实现对处理器的快速更换与调试,但是容易引起接触不良,电路可靠性没有直接焊接的牢固;

直接将32位ARM处理器焊接在主板上无法实现随时更换处理器,但是电路连接可靠性高。

尽管二者均为申请日前解决处理器与主板安装结构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所以属于不同技术特征。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转换器的精度不同,相关费用也不同,基于用户需求的选择,能够达到不相同的效果,因此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3,根据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记载,该项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是涉案专利得以授权的创造性之所在。

而据上诉人称,被控侵权产品液晶控制背板通过连接端子与主板上的连接端子直接连接为申请日前解决处理器与主板安装结构的常规技术手段,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3。

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等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讼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不侵犯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及时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并根据调解的进展情况和双方的书面申请扣除了审限,程序并无违法。

1.一审法院没有组织上诉人与我局之间的调解,只是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调解,上诉人曾同意进行调解,但由于其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第三人无法接受导致调解过程复杂,一拖再拖,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说。

2.案件审理时限延长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程序批准同意。

不存在严重超审限之说。

希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设置总线转接板”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现有工业无纸记录仪是由有纸记录仪过渡而来,其硬件结构采用8位或16位处理器、12位AD转换器、单色液晶屏、开关电源等部件组成,其特点是无纸化记录工业生产数据信息,可切换接收不同的传感器传输而来的信号,内置存储器,可与计算机实现串行通讯,广泛应用于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但随着工业自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此类的无纸记录仪已经开始出现采集通道少,运算速率低、可记录时间短、组网繁琐、显示单一等问题。

2016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ZL2014202027856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权评价意见中认为:在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中,处理器安装于主板上的IC槽内,包括单独的采集板,采集板还包括采样电路,采样处理器和第二连接器,光耦隔离电路焊接于采集板最前端并与采样电路连接,采样电路包括冷端补充电路、采样电阻和电子开关,24位AD转换器与采样处理器连接,采样处理器的通讯接口连接有第二连接器,这些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区别技术特征中,包括总线转接板,主板、采集板、开关电源板和液晶控制背板上的第一连接器、第二连接器、第三连接器和第四连接器分别与总线转接板的第五连接器相连以实现电源与信号在各线路板间的传输,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2019年2月27日,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等机构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将12位AD转换器作为其背景技术,可见12位AD转换器技术特征不在虹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现虹润公司主张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24位AD转换器构成等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希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总线转接板,只具有转接板,但从被控侵权产品各部件的连接方式来看,其“转接板”连接了主板、采集板、开关电源板,其实际上就是涉案专利“总线转接板”,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总线转接板不当,应予纠正。

被控侵权产品的液晶控制背板与主板之间直接连接,而涉案专利的液晶控制背板与主板之间是通过第四连接器、第一连接器和总线转接板的第五连接器而实现连接,二者所采用的连接方式明显不同,且涉案专利的该连接方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评价报告评价为具有创新性,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合上述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两项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三人希科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虹润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厦门市场监管局对专利侵权的裁决,不仅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且涉及到第三人希科公司的利益。

一审法院组织虹润公司和第三人希科公司进行调解,是对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调解,而非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调解,故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延长审限是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且履行了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虹润公司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虹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略有瑕疵,但不影响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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