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11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
经营者:秦兵,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以下简称九洲通讯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九洲通讯部的经营者秦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受到广大消费者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销量全国第一,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2018年9月14日,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四川省蓬安县内,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等,注册有效期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3.(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
4.侵权公证实物。
5.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是最后一件,价值有限,发票只写了充电器1个,没有写小米充电器。
对于停止侵权,被告的店铺已关闭,不存在继续侵权;
对于赔偿金额,对方以个人名义付钱,不是以公司账户支付的,3万元的赔偿金额太高;
对于登报道歉,只卖了一个充电器,不清楚产生的影响;
对于本案诉讼费,由法院按规定处理。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
“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孙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蓬安县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一套,并取得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案涉商品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封存,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拆封。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小米”和“”商标,被诉电源适配器有“”标识。
经对比,原告正品快速充电器与数据线分别独立包装,外包装均有条形码。
快速充电器的外包装为长方体纸盒,数据线的外包装为长方形透明塑料袋。
正品快速充电器为黑色,只有1个USB接口,充电器及其外包装均有“XIAOMI”标识。
正品数据线为黑色,其中一端接头处有闪电标识;
而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与数据线套装在一个纸盒内,外包装及被诉电源适配器上均有二维码。
被诉电源适配器为白色,有2个USB接口。
被诉侵权数据线为白色,两个接头处均有“VOOC”字母。
整体比对,无论从外包装,还是产品外观,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
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维修及代办移动业务、柜台租赁、场地租赁、网元设施租赁服务。
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是“小米”及“”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且被告未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米”、“”相同的商标,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使用了与“”相似的商标“”。
总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充电器在外包装、产品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商标的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提出其店铺已关闭,不存在继续侵权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综合考虑“小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是否登报消除影响。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负担3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