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86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经营场所巩义市芝田镇行政街。
经营者:刘志玥,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经营者刘志玥)(以下简称金博家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及被告金博家纺经营者刘志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065563、1469453、10065565、10065566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童衣(上衣),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博家纺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答辩人刘志玥丈夫王建朋在洛阳关林宝龙国际批发中心东门三楼东3街26-28号(宝路婴童)商店购进(音乐小猴)棉毛宝宝18件,此时答辩人并不知道该衣服上的图案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商标。
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被答辩人进货时间早于该日期,且有产品合法进货途径及能够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营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据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7.(2018)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证据8.(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维权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博家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货单据一份,拟证明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进货凭证不能与涉案侵权物品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
ScottRosenbaum为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该图形商标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大嘴猴头图案,主要特征如下:一张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鼻孔为两个实心圆,大嘴猴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该商标指定颜色,头部及耳朵轮廓、眼睛、鼻孔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脸部及耳朵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0065563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
申请公证;
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某手书签名证明,并加盖有转递专用章。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对涉案侵犯paulfrank品牌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事项,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24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来到位于郑州市巩义市芝田镇310国道与政德路交叉口南路西的“金博家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购买了被罩一床、童衣(上衣)一件,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定额发票一张(有“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字样。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被罩、童衣(上衣)、定额发票进行了拍照,并对被罩、童衣(上衣)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条彩色童衣(上衣),童衣(上衣)上印有一卡通猴头图案,头部的上半部分用线条勾画而成,下半部分为一扁平形的嘴巴,大而突出,且明显宽于上半部分;
头的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脸上有两只呈竖状的黑色椭圆形眼镜,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为鼻孔。
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合格证吊牌上显示产品名称为芯贝儿童装,带有芯贝儿图文标识,但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信息。
另查明:1.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2005年1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床品、内衣、服装。
2.被告提交的名称为宝路婴童销售单载明有“开单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客户名称:巩义王建朋,其中货号为“亮1320”的商品名称为音乐小猴棉毛宝宝,规格为50-60”等信息,但没有人员签字或盖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金博家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童衣(上衣)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告金博家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童衣(上衣)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相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金博家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童衣(上衣)侵犯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金博家纺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博家纺中对(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切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宏联公司要求被告金博家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金博家纺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经营者刘志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巩义市芝田金博家纺(经营者刘志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巩义市芝田芝田金博家纺(经营者刘志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