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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与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程宪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5知民初20号
案件名称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与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程宪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20号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水冶镇松涛路中段路东经营者:姬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郝俊锋,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宪芳,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郝俊锋,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娜,女,汉族,1984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郝俊锋,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慧月,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郝俊锋,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盖头摄影公司)诉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王志飞,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郝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盖头摄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4450111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字号、背景墙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红盖头”字样的所有侵权标识字样,销毁所有含有侵权标识的店面装潢、宣传资料等物品,停止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2、判令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不得含有“红盖头”等侵权标识字样;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8333.33元计算损失(截至2019年3月31日已产生的损失为133333.28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5、判令四被告共同在河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自2006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摄影、摄像、婚庆服务,婚纱、婚车出租,珠宝首饰销售,摄影和化妆技术咨询等。

2008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45011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后该商标经过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李春雨于2012年3月28日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4450111号商标。

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转让方式从黄丽萍处受让了黄丽萍于2003年9月14日注册的第31862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在安阳地区从事婚纱摄影、摄像等婚庆服务项目,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份额。

2016年3月2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签订了《承包合同》(有效期一年),约定原告将位于水冶的红盖头婚纱摄影会所承包给乙方独立经营,乙方一年付原告10万元承包费。

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按照合同约定又支付了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九个月承包费75000元。

自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便不再支付原告承包费,但是三人仍使用“红盖头”商标对外经营和宣传,并于2018年4月2日注册成立了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婚纱摄影、婚庆服务。

被告在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门头、进门的招待背景墙上使用了“红盖头”商标,在其店内电脑的摄影套餐页面上有“红盖头”的logo,纸杯、名片上都印有“红盖头”字样,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红盖头”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共同辩称:1、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与原告一直是合作关系,在合作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合法行为,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出现问题后,一直处于商议过程中,在豫上红盖头摄影店注册成立之前,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解除;

2、2018年4月2日豫上红盖头摄影店注册成立,姬娜开始申请注册“豫上红盖头”商标,2019年2月商标注册成功,表明被告从2018年4月2日起使用“豫上红盖头”不属于侵权行为;

3、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姬娜,程宪芳、吴慧月不是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经营者。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2、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及经营者的诉讼主体信息;

3、《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第445011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450111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5、第318623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186239号商标的专用权;

6、被告名片、纸水杯、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网站打印图片,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了“红盖头”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共同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证明被告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4、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第六组证据中的名片、纸水杯上载明的是“豫上红盖头”,明显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对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豫上红盖头”属于侵权;

《国际顶级域名注册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

网站打印图片来源不明,载明的信息不能确定与被告有关;

6、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不能作为维权费用的依据,该项费用不属于商标法确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维权费用。

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程宪芳、姬娜、吴慧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姬娜,与程宪芳、吴慧月没有关系;

2、第30205112号商标注册证及申请受理材料,拟证明是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相同,被告没有侵权;

3、原告大型户外声明图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声明在水冶没有分店,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店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系姬娜、程宪芳、吴慧月三人合伙经营;

2、对第二组证据第30205112号商标注册证及申请受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是2019年2月21日才注册的,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7年12月1日就开始了,而且被告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以及电脑摄影套餐页面使用的是“红盖头”,而非“豫上红盖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3、第三组证据户外声明图片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进行维权的无奈之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营范围:摄影、摄像、婚庆服务,婚纱、婚车出租,珠宝首饰销售,摄影和化妆技术咨询等。

(二)黄丽萍于2003年9月14日注册了第31862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健身俱乐部、筹划聚会(娱乐)、摄像服务、组织表演(演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

经原告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雨于2008年8月7日注册了第44501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图样印刷、照相底片冲印、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凹版印刷、印刷、照相排版、胶印、丝网印刷、分色,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

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8月6日。

2012年3月28日,李春雨与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使用该商标10年,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三)2016年3月2日,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陈安源作为甲方与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1、甲方把位于水冶的红盖头婚纱摄影会所承包给乙方独立经营;

2、乙方一年付甲方租金10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

……7、合同有效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在合同期限内,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正常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合同期满后,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继续向原告交纳了九个月的承包费75000元,之后,自2017年12月1日起,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不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仍使用原告“红盖头”商标进行经营。

(四)2018年4月2日,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姬娜,经营场所:水冶镇松涛路中段路东,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婚纱摄影、婚庆服务。

2019年2月21日,姬娜注册了第30205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影摄影棚服务、音像录制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配字幕、摄影、微缩摄影、剧本编写、电影摄影设备出租、人像摄影服务、摄影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五)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豫安龙证内民字第2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5日上午12时23分许,安阳市飞龙公证处工作人员赵媛媛、王李岭、杨宗超等在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代理人陈曦的带领下,来到安阳市水冶镇松涛路悬挂有“红盖头”标识的影楼,赵媛媛、王李岭以顾客身份进入影楼咨询婚纱拍摄事宜,该影楼工作人员向其二人宣传该影楼拍摄情况并递送标有“红盖头”字样的名片一张,该影楼使用的一次性水杯上标有“红盖头”字样,杨宗超对上述过程拍摄照片六张。

(六)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向安阳市飞龙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与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该所律师李玉洁、实习律师王志飞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从黄丽萍手中受让了第3186239号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与李春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获得了李春雨第4450111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依法对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尚未成立,其在该期间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其次,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于2016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承包原告位于水冶镇的红盖头婚纱摄影会所,在承包合同到期后,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红盖头”商标对外进行经营和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红盖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在该期间并未解除,其使用“红盖头”商标属于合法行为,但是,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其使用原告“红盖头”商标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故不存在合同未解除的问题,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2018年4月2日,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姬娜申请的第30205112号商标于2019年2月21日注册成功,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姬娜注册的是图形文字商标,排列方式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文字部分“豫上红盖头”五个字呈横向大小均匀排列,但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在其门头、名片上并未正确使用该商标,而是突出使用了“红盖头”三个字,“豫上”二字很小,字体大小及排列方式均与其注册的商标不符,而“红盖头”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被告和原告的经营项目十分相近,甚至部分相同,且均以摄影为主,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在其门头、名片上突出使用“红盖头”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的服务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红盖头”商标的专用权,其抗辩所称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程宪芳、吴慧月、姬娜与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案件当事人时,将其经营者再作为并列当事人,于法无据,故原告所诉2018年4月2日之后的侵权,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为被告和侵权责任主体。

另外,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载明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所称该店系程宪芳、吴慧月、姬娜三人合伙经营,与工商登记相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等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含有“红盖头”字样的侵权标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于2018年4月2日成立后,经营主体和侵权主体为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原告诉请判令程宪芳、吴慧月、姬娜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问题。

字号权、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各自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无论是企业名称权还是商标权,都应当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可以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也已取得了与其名称相对应的注册商标,其企业名称在没有突出使用“红盖头”的情况下也可以合法使用。

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被告程宪芳、吴慧月、姬娜的侵权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其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参考《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的计算,本院确定为3.33万元(10万元÷12个月×4个月)。

其次,对于豫上红盖头摄影店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豫上红盖头摄影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但豫上红盖头摄影店于2018年4月2日成立后,在经营场所和服务项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参考承包费标准进行赔偿,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自2018年4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为100548元(10万元×1年+10万元÷365天×2天);

自起诉之日至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天274元(10万元÷365天)计算。

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原告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2019)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等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原告第4450111号、第318623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3万元;

三、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截止到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1148元;

自起诉之日至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天274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安阳县水冶镇豫上红盖头婚纱摄影店负担2617元,由被告程宪芳、姬娜、吴慧月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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