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496号 原告:林丽如,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泉州市首爱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陈埭镇仙石村万宝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16276486。
法定代表人:李聪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榜德工业区B-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MA346XQ55A。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丽如、泉州市首爱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爱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丽如、首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黄棍,被告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丽如、首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双美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林丽如享有的第12431586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双美公司在《知识产权报》、淘宝网平台首页、天猫商场平台首页、京东商场平台首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双美公司赔偿林丽如、首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双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爱公司于2013年6月成立,是制造数码钢琴(电子琴)、电吉他、电子鼓等经营范围的企业,林丽如为原告首爱公司的股东、监事。
林丽如于2014年9月21日取得第12431586号商标注册证,为第1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之后,两原告签订《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林丽如授权许可首爱公司使用该商标。
首爱公司获得该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后,将其使用于生产、销售的第15类产品上,并长期在淘宝网平台、天猫商城平台、京东商城等进行销售、广告宣传、产品代言等商务活动,该商标在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江与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聪贤已认识多年,张文江在福建省优必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曾于2014年间同福建省优必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海波一起到首爱公司的生产场地实地参观,了解全部产品、生产工艺、注册商标;
张文江开始创业后,碰到资金困难,李聪贤还寄配件支持张文江,现在两人还有联系。
林丽如发现自双美公司成立后,就在其生产的电子琴产品上假冒涉案注册商标。
鉴于侵权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原告林丽如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中院予以受理并作出(2018)闽05证保3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扣留部分侵权产品。
二原告认为,双美公司违背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子琴产品上假冒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林丽如的商标权。
双美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商标英文文字图形均是由韩国RENOPIA公司取得图形的著作权和RENOPIA的商标注册证,原告恶意将韩国RENOPIA公司在先权利标识拿到中国注册,侵犯韩国RENOPIA在先权利,作为韩国RENOPIA在前合作客户原告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上述侵权产品受韩国RENOPIA委托定牌加工,并未将产品在国内销售或者向第三方销售,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英文部分并非在中国注册的文字字体,不含有唯美两个汉字,使用不规范甚至是恶意误导消费者其产品是来自韩国,但实际上韩国方证实其并未授权中国厂家在国内销售,原告有违诚实信用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林丽如、首爱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四商标注册证、证据五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证据八微信朋友圈截图,双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在查明事实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分析。
林丽如、首爱公司提供的证据七网络截图、代言合同、肖像授权书等,双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林丽如、首爱公司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核对,该证据能够证明首爱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为增加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八以及证据十至证据十三,林丽如、首爱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双美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美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一至七,除首尾页外,相关内容均在韩国翻译,并经韩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及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符合域外证据的相关程序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在查明事实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分析。
补充证据八电子邮件,无法确认邮件发件人“HKMoon”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爱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数码钢琴(电钢琴)、电子琴、电吉他、电子鼓、塑料扁条、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双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玩具、文具、乐器;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4年9月21日,林丽如经核准注册了第1243158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子琴;
钢琴;
电子乐器;
木琴;
音乐合成器;
钢琴键盘;
乐器键盘;
弹拨乐器;
三角铁(乐器);
簧(管)乐器。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
2014年9月30日,林丽如与首爱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12431586号商标许可给首爱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该商标注册期届满而不受法律保护或直至双方达成协议的终止使用日期。
2018年10月18日,林丽如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本院准许其申请,于当日至双美公司公司处进行保全,现场有产品包装113件(箱子),电子琴成品6台,半成品27台,本院提取了产品(37键电子琴)1台。
庭审中,当庭拆封保全的实物,保全实物带有“”图形。
本院认为,林丽如及首爱公司第12431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许可人,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美公司生产贴有“”标识电子琴的行为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二、双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林丽如、首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作出以下评析: 一、关于双美公司行为是否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本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业务中,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境内的受托方将其提供的商标印在所加工的产品上,并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还给委托方,受托方不负责对外销售的生产组织方式。
对于双美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定牌加工,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评定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定牌加工商品的前提是境外的委托人在本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商标权利。
从双美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书、证明书的形式来看,RENOPIA商标权人为文亨基,授权公司为RENOPIA公司,授权公司CEO签字为文亨基,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代表人为崔玉顺,并无证据证明文亨基将RENOPIA商标授权给RENOPIA公司使用,上述证据存在瑕疵。
第二,双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使用了RENOPIA标志,还使用了图形,授权书中授权使用也仅为RENOPIA商标,双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形在韩国经合法注册为商标,故双美公司的涉案行为亦已超出了仅接受委托生产贴附国外注册商标产品而不在国内销售、不具有国内产品来源区分功能的“定牌加工”的范畴。
第三,加工的产品是否全部出口交付委托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美公司并未举证RENOPIA公司委托其生产产品的数量,仅提交两份报关单证明其出口,故无法证明其将产品全部出口交付委托方。
综上,双美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印证被控侵权产品是定牌加工产品,对其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属定牌加工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林丽如、首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林丽如第12431586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中的“”与原告第12431586号商标上的图形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RENOPIA”与第12431586号商标字母部分均由同样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读音亦一致,二者相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林丽如、首爱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林丽如、首爱公司亦无授权或许可双美公司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双美公司生产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林丽如、首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林丽如、首爱公司主张双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持续使用情况、商品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林丽如、首爱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双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林丽如、首爱公司要求双美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犯人格权利益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本案中林丽如、首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利益遭到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林丽如、首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对其要求双美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丽如、泉州市首爱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第124315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泉州市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丽如、泉州市首爱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00元;
三、驳回林丽如、泉州市首爱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林丽如、泉州市首爱乐器制造有限公司10,800元,由泉州市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