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188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9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1886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四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595733。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原重庆市綦江区本色酒吧),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场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D0522C。

负责人:杨明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国,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本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张茜,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7674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在《綦江日报》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商标权利人,自1999年持续使用至今。

第1647674号商标于2011年10月7日注册在第42类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自动餐馆、饭店服务项目上。

本色于2015年8月7日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流动供应饮食、茶馆项目上,注册证号为第14460492号。

原告依法享有国家法律对该商标权的保护,并享有该商标权可带来的经济利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本色系列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保存证据,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

上述知识产权从研发设计、申请到最后得到授权耗费了原告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的持续经营及广泛投入也给上述商标带来巨大市场价值,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企业名称是案外人吴开满申请企业登记时使用本色酒吧的名称,工商局负责办证工作人员没有检索出侵权,责任在工商局,答辩人没有过错;

商标使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店面地处偏僻乡镇,利润低,与商标也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为: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

原告同时系第14460492号本色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为: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寄宿处;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止。

深圳特区报、周末画报等媒体对本色酒吧有相关的报道,2014年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厦分局就东莞市相关“本色酒吧”侵害原告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注册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宜宾南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南溪区古街的“宜宾市南溪区本色酒吧”进行了检查并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撤出侵权标识。

申请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学谦于2018年5月9日来到綦江区打通镇打通村便民服务中心旁标识有“本色酒吧”的店内,邵学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通过微信支付消费金额158元,并在二楼805号包间内进行手机截屏、拍照,对酒吧外景及打通镇打通村便民服务中心外景进行拍照并取得收据一张。

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就此公证过程制作了(2018)渝綦证字第9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告在其吧台牌位标识上使用了本色酒吧,KTV的视频显示器上打有欢迎光临本色酒吧走马灯广告,外墙有巨幅本色酒吧的广告图片。

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本色酒吧成立于2017年3月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吴开满,于2018年12月27日经核准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投资人变更为杨明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整体外观上的近似,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比较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第1647674号标识的外观,原告的商标系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从其使用与宣传该品牌的方式来看,中文文字部分“本色酒吧”易于呼叫与辨别,涉案第1647674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应为中文文字部分。

被告使用的本色酒吧标识与原告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相同,二者均为横向排列,从字形、读音与含义上看在整体效果上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举示的其商标被相关媒体报道及行政查处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混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举示的《酒吧经营指导合同》系本色酒吧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的整体许可,其费用依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中,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綦江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7674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荷色酒吧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