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25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锟,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泉区聚万金食品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中山西路40号底商。
经营者:李丽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泉区聚万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