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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德望日用百货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56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德望日用百货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德望日用百货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195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德望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经营者:林德望。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德望日用百货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义乌市德望日用百货商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按照《关于统一上海法院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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