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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6号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华联路****。

法定代表人:项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与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弘威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张亚洲,被告太弘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威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且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字样;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并全面删除已发布在官网、微博、微信中内容显示有“威视”的文字及图片;

4.判令被告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市场混淆的影响;

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害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早在1998年2月6日就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首次申请了“威视”商标,其后又陆续在第9类、第37类、第38类的“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

计算器控制设备装置;

非医用X光机”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多件“威视”、“威视股份”、“威视NUTECH及图”等以中文“威视”为核心的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并经续展。

原告长期以来持续、广泛、规范使用“威视”相关商标。

“威视”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在“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等主营商品和服务上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商号,并在其官网、微博、微信、宣传资料、展会上使用该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太弘威视”字号。

同时被告将含有“威视”的商标广泛使用于安检设备上及其官网、微博、微信中的文字表达和上传图片中,被告亦在其宣传资料及展会上将含有“威视”的商标进行公开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在商业活动中将“威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专用权,其中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威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行为存在明显攀附原告“威视”在先商标及在先商号商誉的故意,必然造成市场中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

被告提交的证据29显示其2016年的企业营业收入高达5554.7万元,再参考原告2016年主营业务毛利率37.88%估算,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的毛利润不低于5554.7万元*37.88%=2100万元,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侵权情节酌定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太弘威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系在其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获准注册后方开始正式使用该商标、享有该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商号亦系依法登记,被告使用商标及商号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太弘威视”文字差异明显,被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太弘”或者“TAIHONGVISION及图”,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被告的商号“太弘威视”与原告的商号亦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在上述商标及商号的使用中从未有与原告产生联系的故意。

并且安检设备等商品的唯一销售渠道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招标方重点考察的是商品的性能、售后服务及价格等因素,原告与被告经常针对同一项目投标,招标方并未因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文字“威视”并非原告所独创,其他主体亦注册含有“威视”的商标,“威视”的含义为“威严的视角”、“威风凛凛,洞穿一切”,其使用在安检设备商品上显著性较低,已成为安检设备商品的代称或通用名称,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4.被告商品的销售量较少,且销售产品的利润率低,被告提交的2016年的营业收入并非仅为安防设备销售的收入,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同方威视公司、太弘威视公司商标及企业经营等相关的事实1999年12月7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器械,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计算器控制设备装置,非医用X光机”商品上注册了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2001年5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清华同方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3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同方威视公司,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2014年2月21日,同方威视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管;非医用X光器械;工业用放射屏幕;非医用X射线防护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气体检测仪;剂量计;宇宙学仪器;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商品上注册了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2002年3月13日经核准,清华同方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经核准,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称。

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网页宣传证据以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杂志、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商标、商号的知名度。

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10年5月“MT1500车载移动式车辆检查系统”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12年5月“TR2000DB台式痕量爆炸物毒品探测仪”获得国家战略性创新产品证书、2013年9月“RM2000放射性物质监测系统”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13年12月“大型港口放射性安全检测技术体系的建立和应用”项目获得上海市科技技术奖三等奖,2014年10月“CT型行李安全检查系统”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威视”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非医用X光机”商品上分别获得2012年度、2015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7月21日,太弘威视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天线;

网络通讯设备;

无线电设备;

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注册了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太弘威视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销售(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办公文教用品、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有设备租赁(除金融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二)与太弘威视公司在官网、微博、微信及宣传资料、展会中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标示商品及使用太弘威视公司企业名称相关的事实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874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1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张静元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taihongvision.com,按“Enter”键进入页面,在页面左上角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产品中心”显示商品为X射线安检系统、金属探测系统、液体危险品检查系统、爆炸物/毒品探测系统、车底安全检查系统、防爆系统。

2、点击“关于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左上角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页面为公司简介,内容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工程和服务于一体的安防设备高科技企业……”,分别点击页面中的“企业文化”、“领导致辞”、“公司架构”、“资质荣誉”,分别进入下一页面,页面左上角均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

3、在“资质荣誉”页面点击“新闻动态”,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保全了共54条公司新闻内容。

4、在第233页的公司新闻页面点击“行业动态”,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保全了共13条行业动态内容。

5、在第262页的行业动态页面点击“产品中心”,左侧显示有X射线安检系统、金属探测系统、液体危险品检查系统、爆炸物/毒品探测系统、车底安全检查系统、防爆系统、机器人侦查/排爆系统、单警执法记录系统,X射线安检系统项下显示有中小型旅客行包X射线安检设备、大型旅客行包X射线安检设备,点击中小型旅客行包X射线安检设备显示有六个产品,分别点击产品显示有该产品适用范围、技术参数。

以TH-XS5030AX射线安检设备显示页面为例,页面中显示有产品图片,在产品机身上方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下方为产品型号TH-XS5030AX,产品型号下方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6、点击第322页的“行业应用”,显示有民用航空、海关口岸等。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张静元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通过“工具”项内“Internet选项”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

2、在地址栏输入“weibo.com”,按“回车”键进入页面,在该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

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上海太弘威视”,点击进入“上海太弘威视”主页,页面上方为“上海太弘威视”文字,文字下方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左侧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下方左侧微博认证显示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下方右侧为“上海太弘威视”微博账号发布的内容。

3、公证书中记载有“上海太弘威视”微博账号发布的四篇文章的详细内容,以题为“太弘威视TH-XS5536安检设备阿克陶县人民法院顺利安装”一文为例,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文中显示有TH-XS5536型安全检查设备照片,设备上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张静元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主页上的“微信”,进入对应页面,登录微信,在点击右上角“+”项下“添加朋友”,进入对应页面。

点页面中点击“公众号”,在搜索栏中输入“太弘威视安检设备”,点击“搜索”。

点击“太弘威视安检设备”进入对应页面,页面显示,太弘威视安检设备微信号:×××,功能介绍:安检设备及3G/4G无线监控设备的专业生产商,速递最新产品信息,分享更多成功案例,账号主体: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2、点击“关注”,进入对应页面,点击“进入公众号”,进入页面后点击“关于太弘”内“公司简介”,显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工程和服务于一体的安防设备高科技企业……”。

3、在第11页面中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显示有“太弘威视安检设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公证书中共记载有4篇文章的详细内容,以题为“太弘威视亮相北京警博会,引众围观,展位爆棚”一文为例,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发布账号为太弘威视,文章内展会现场图片显示展位招牌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4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6日,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妹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裕翔路88号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在该馆举办的“201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现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委托代理人许燕妹对太弘威视公司W3X11号展位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并由委托代理人许燕妹从该展位领取了产品宣传资料及名片。

照片显示展位号为W3X11号展位上方标注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展台及宣传海报均标注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展示商品有双光源双视角X光安检机。

宣传册标注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及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产品的产品介绍。

(三)与太弘威视公司举证其第12125350号商标使用及其企业名称使用的相关事实太弘威视公司提交了参展合约、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宣传册、展会中展位设计图及展位照片。

宣传册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实时相位跟踪技术金属安检门、手持金属探测仪等产品的介绍,宣传册的公司简介页面显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国家级重点高科技开发区上海张江高科产业园,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工程和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展位照片中展位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太弘威视公司亦提交有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中标相关资料、相关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及媒体报道截图,新闻报道网页截图中显示其安检设备商品上标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

(四)与太弘威视公司第12125350号商标行政案件相关的事实2017年11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7]第0000145174号关于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即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使用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

报警器;

距离记录仪;

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与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203408号“威视股份”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757793号“清华威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

报警器;

距离记录仪;

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网络通讯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无线电设备;

天线;

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后太弘威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做出(2018)京73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中载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

报警器;

距离记录仪;

电子防盗装置”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

气体检测仪;

探测器;

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院对此加以确认。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商标由汉字“太弘威视”、英文字母“TAIHONGVISION”及盾牌图形构成,其中“VISION”的读音与“威视”近似,依照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VISION”与“威视”均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

引证商标二是“威视”,完全被争议商标所包含。

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威视”、英文“NUCTECH”及图形构成,依照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威视”是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完全被争议商标所包含。

引证商标六由纯文字“威视股份”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清华威视”构成,引证商标八由“同方威视”构成;

上述引证商标中,“威视”为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及引证商标七、八中的“威视”部分完全被争议商标所包含。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的文字构成、读音、呼叫近似。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太弘威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太弘威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做出(2018)京行终4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太弘威视公司撤回上诉。

(五)与同方威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及维权费用支出的相关事实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认定证明显示太弘威视公司2016年度营业收入5554.7万元,2017年1月从业人员55人,经自行申报,对标认定为工业中的小型企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底,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

同方威视公司为证明太弘威视公司2016年度毛利收入提交了同方威视公司2013年至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及毛利率情况。

同方威视公司为证明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分别为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国内公证服务费,金额为43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3039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内民,金额为3000元;

2、检索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销售方为国家图书馆,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金额为4172元;

3、诉讼费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销售方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金额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7]第0000145174号关于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2018)京73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145号行政裁定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8748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2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3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48号公证书、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认定证明、发票、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其对“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及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宣传证据、同方威视公司2013-2018年度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被告在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微博、微信、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展会中均有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且在微博、微信、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展会展示的商品上亦显示有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且被告亦认可其生产过“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的商品,并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宣传资料、展会中进行了宣传。

根据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标注位置、形态、具体使用方式及文字描述等情形,被告使用的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一般情况下,文字因较之图形便于认读,更易成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告生产、销售、宣传商品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太弘威视”,且被告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的涉案产品属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权利商标为中文“威视”,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威视”,且“威视”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

被告使用的标志的主要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且未产生区别于权利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标志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的案外主体申请注册的含有文字“威视”的商标的证据及其他网络搜索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威视”已经成为安检设备商品的通用名称。

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威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相混淆。

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而言,极易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故本院认为综合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使用标识的意图、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足以认定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仅凭其生产的商品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从而得出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相混淆。

(四)被告的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否会影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

被告提出在其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前,其生产、销售、宣传涉案产品系对合法商标的正常使用,并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首先,因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系基于上述理由而被无效宣告,因此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

其次,即使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未无效宣告之前,被告作为安防设备的专业生产者,在同种或关联商品上长期存在“威视”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使用与之近似的“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主观上亦难谓正当和善意。

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从事了生产、销售、宣传含有文字“威视”的标识标示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2002年3月13日,清华同方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经核准,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即原告。

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在其成立前原告已取得了多项荣誉,与多家企业及单位有业务合作,多家网络新媒体对该公司的产品广泛宣传报道,原告亦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广告宣传。

经过长期经营,原告的“同方威视”字号在安全检测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

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虽然被告企业名称亦经过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但考虑到被告成立的时间及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形,以及被告与原告从事基本相同的业务,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原告的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进行合理避让。

被告在确定企业名称时选择了“威视”字样,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综上,被告登记注册含有文字“威视”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使被告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部分被诉行为在诉讼期间已停止,但经庭审中原告勘验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坚持要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

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停止被诉行为,包括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字样。

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实施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尽量杜绝被告再次实施此类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官网上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被告提交了其2013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利润表,但该表为节选,无法显示制作主体,且表内显示数据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

此外,该表显示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并获各类殊荣,具有较高知名度)自行矛盾。

鉴于被告的审计报告利润表提交在后,且不足以推翻被告之前的陈述与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利润表不予采信。

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的认定证明亦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被告应为自己的自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但因该证据亦缺乏相关证据与之相佐证,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亦非专业财务审计部门,故该证据仅可作为被告获利的参考而无法作为认定被告获利的直接证据。

此外,原告公司2016年度毛利率因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计算被告2016年度毛利收入的依据。

同时,原告未提交其因被诉行为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情况。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威视”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曾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国家战略性创新产品证书等多项荣誉,被告在展会、产品宣传及产品介绍等均对“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识及其商号的使用情况,且原告与被告系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原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一定影响的商号有所知悉并进行合理的避让,本院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检索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鉴于律师参与了诉讼活动,且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

二、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二字;

三、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删除已发布在官网、微博、微信中内容显示有“威视”的文字及图片;

四、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百万元;

六、驳回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由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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