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22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小果鲜果行,,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向南释之路向西200米路南“阿里山鲜果”经营者:刘士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小果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