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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202号
案件名称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徐宁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袁秀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斌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宁,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宁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并组织双方听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

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无效。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4年7月,被上诉人徐宁在担任吉兴达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董事长和投资股东同意,单方自作《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擅自将公司的6个专利无偿转让给自己,并擅自申请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2.被上诉人徐宁不是2014年5月离开公司,徐宁担任吉兴达公司总经理一直到2014年10月底,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徐宁10月31日领取工资、银行转账支付等为证。

3.吉兴达公司的行政公章由徐宁和会计掌管使用,公司的财务、税负、表报等业务由徐宁安排,会计制作、徐宁审核署名呈报。

2014年8月、9月的报税申请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由徐宁与会计负责。

二、《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存在错误。

1.徐宁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缴纳专利年费时才知道其合法享有的6个专利已被无偿转让、登记在徐宁名下。

2.涉案专利转让主体不适格。

实际上出让人与受让人均为徐宁,并未征得吉兴达公司的同意,故损害了吉兴达公司的利益。

3.徐宁擅自处分吉兴达公司的专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及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四)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同时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涉案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宁辩称:1.专利权转让过程合理合法。

具体的专利权转让事宜由吉兴达公司委托四川久力律师事务所办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颁发《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2.徐宁提交的专利权转让现场录音证明吉兴达公司已明确表示将该专利转让给徐宁,吉兴达公司与徐宁对于专利权转让的事实均知情。

3.虽然吉兴达公司称尾号为7262的公章在2014年4月已经遗失,但吉兴达公司在2014年8月、9月的时候仍在使用该枚印章。

吉兴达公司于2014年7月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所盖的尾号为9669的公司印章与其在武侯区国税局2014年8月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所盖印章一致。

4.徐宁于2014年5月已离开吉兴达公司,且不存在单独的印章交接事实,故不可能接触到公司印章,进而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将专利转至自己名下。

综上所述,吉兴达公司与徐宁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吉兴达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权转让合同》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

2.确认ZL20122003××××.7号专利权自始属于吉兴达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吉兴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机械设备的销售及安装;

火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

电力工程施工等。

专利号为ZL20122003××××.7的专利自登记之日起由吉兴达公司作为申请人享有权利。

2014年7月3日,吉兴达公司与徐宁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载明,吉兴达公司将享有的案涉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徐宁,该合同加盖有尾号为9669的骑缝章,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吉兴达公司尾号为9669的公章。

2014年7月16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申请变更该专利权人为徐宁。

该变更申请所附的《协议》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圆角落煤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经过友好协商,徐宁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协议》上加盖吉兴达公司尾号为7262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

该次变更登记系由徐宁委托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办理。

2014年4月3日,成都市武侯区公安分局双楠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3日,梁斌斌到派出所报称,于2014年3月20日使用了吉兴达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并遗失上述印章。

2014年4月11日,吉兴达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公章遗失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报废尾号7262的公章。

同日,吉兴达公司取得新的《印章准刻证》。

另查明,2014年9月,吉兴达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申报税务时,使用了尾号为7262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吉兴达公司认为《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吉兴达公司已经遗失的印章,而《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吉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及印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关于《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吉兴达公司已经遗失的印章的问题。

虽然吉兴达公司陈述称尾号为7262的公章在专利权转让《协议》形成前已遗失,且吉兴达公司没有在专利转让《协议》上加盖过公章,吉兴达公司没有向徐宁转让本案诉争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就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吉兴达公司虽于2014年4月11日备案尾号7262的公章遗失作废,但在2014年8月、9月的保税申请上使用有尾号为7262的公章,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吉兴达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尾号为7262的公章由徐宁持有以及该枚印章加盖行为系徐宁个人所为,结合徐宁的庭审陈述,徐宁已于2014年5月离开公司,没有接触吉兴达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条件,故吉兴达公司以尾号为7262公章遗失,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专利转让《协议》加盖有吉兴达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代表吉兴达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没有吉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及印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即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合同内容应当视为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加盖有吉兴达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吉兴达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徐宁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只有吉兴达公司盖章,没有徐宁签字或盖章,即使存在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当事人及签订日期明确,合同内容完备,吉兴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且合同原件由徐宁持有,上述事实表明,已构成完整的要约。

徐宁在收到《专利权转让合同》后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事宜,且专利申请权已经转让至徐宁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因此,徐宁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即使没有载明其本人的签字或盖章,但徐宁收到《专利权转让合同》并完成了案涉专利申请权的受让行为视为对吉兴达公司转让的要约作出的承诺,因此《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鉴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书的成立要件并不是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吉兴达公司也未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故吉兴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两份合同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兴达公司主张《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两份合同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同理,虽然专利权号为ZL20122003××××.7的专利在初始登记时,权利人为吉兴达公司,但该项专利权已经通过转让的方式有效的变更登记专利权人为徐宁,吉兴达公司不得再主张该项权利,故吉兴达公司主张自始享有专利权号ZL20122003××××.7的专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442号判决:驳回吉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吉兴达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吉兴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7月3日,吉兴达公司与徐宁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同意将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徐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吉兴达公司尾号为9669的公章,并加盖有尾号为9669的骑缝章。

虽然吉兴达公司上诉称,《专利权转让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也没有徐宁的签字和印章,但涉案合同上加盖有吉兴达公司的公章且合同原件由徐宁持有,吉兴达公司并未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期间,徐宁有接触或者实际控制该公章且在合同上加盖的行为,因而,无法得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徐宁单方所为的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该《专利权转让合同》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

2014年7月16日,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申请变更涉案专利权人为徐宁,该变更申请所附《协议》上加盖吉兴达公司尾号为7262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

尽管吉兴达公司称备案尾号为7262的公章于2014年4月11日即登报公告该公章遗失作废,但其在2014年8月、9月办理保税业务的申请上仍继续使用该公章,对此,吉兴达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吉兴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尾号为7262的公章由徐宁保管、持有或者《协议》上加盖该枚印章的行为系徐宁所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或者由他人盗盖。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协议》违反双方真实意思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吉兴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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