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瑜,男,汉族,1993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原告:中山市卓彩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二巷****之****。
法定代表人:莫良波。
上诉人蔡金瑜因与被上诉人付俊、原审被告中山市卓彩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金瑜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骏马户外灯饰常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常州办事处),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有截图为证。
我方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向常州办事处索要营业执照,其提供了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磐隆五金电器厂”的营业执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付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金瑜的上诉请求。
卓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金瑜、卓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下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蔡金瑜、卓彩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3.蔡金瑜、卓彩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
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付俊于2014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2月26日,付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网页信息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佐证。
名为“axy107(小鱼99的灯饰店)网页录像取证”的视频显示过程如下:付俊首先点击屏幕录像软件,将取证过程开始录制视频;
其次对所用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包括杀毒及删除浏览器的历史记录等;
再次对其浏览“小鱼99的灯饰店”淘宝网店相关商品页面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截图;
最后再将以上证明内容提交给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卓彩公司表示,付俊经过可信时间戳保全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该视频显示了付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付俊通过登录名为“红**明”的淘宝账户,在名称为“小鱼99的灯饰店”的淘宝网店里点击一款名为“新地球围墙灯防水防潮立灯欧式柱灯户外圆形灯柱头灯大门灯柱子灯”的产品,再点击“大号300mm*460mm古铜色”的颜色分类选项,显示购买价格“119元”,快递价格15元,交易成功“37”,累计评论“22”,库存量为“89件”。
付俊支付134元购买了一盏“大号300mm*460mm古铜色”的灯具,配送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利源工业区沿海路3号曾小姐收133××××****”,并生成订单号116122943548940121。
交易快照订单信息显示编号为116122943548940121的订单交易已成功,卖家昵称为“axy107”,真实姓名为“蔡金瑜”,并载有商品实拍图片,但没有显示物流信息。
蔡金瑜信息披露显示,该淘宝网店“ID”为axy107,“真实姓名”为蔡金瑜,“手机号码”为152××××****。
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方账户名”为蔡金瑜。
该视频及网页信息打印件共显示了三个系列商品页面,分别是“新地球围墙灯防水防潮立灯欧式柱灯户外圆形灯柱头灯大门灯柱子灯”(以下简称围墙灯)、“地球欧式复古壁灯阳台灯具户外灯壁灯铝材防水户外室外庭院灯”(以下简称壁灯)、“LED欧式草坪灯草地灯庭院灯户外灯立柱灯具室外仿古灯防水路灯”(以下简称草坪灯),上述商品页面显示有库存信息和“工厂直销”“其他规格均可定制”等字样。
商品页面显示围墙灯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6011001910500、型号为“路灯”,壁灯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6011001879069,草坪灯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7011001941397。
根据付俊提供的3C认证查询信息及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认证证书的认证委托人及生产者分别为卓彩公司、案外人中山市可路灯饰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其中编号为2016011001910500的认证型号为TYN-LD、ZC-CPD。
付俊表示该三个系列商品外观设计是一致的,均为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蔡金瑜将卓彩公司的3C认证证书清楚地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足以认定蔡金瑜和卓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卓彩公司表示其没有开设网络店铺,3C认证证书在网站上可以随意复制,但合法授权需要登记,其不予认可没有取得ODM证书的公司,并提交了3C认证证书复印件、经其授权使用的ODM厂家信息两份证据加以佐证。
庭审中,付俊提交了装有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快递包裹,并当场拆封,内有一个箱子,箱子上没有生产者信息,箱子内为一盏灯具及配件,灯具上亦无生产者信息,快递包裹上的运单显示寄件人为蔡金瑜,寄件人手机号码为152××××****。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付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卓彩公司表示其并非专业人士,比对结果由法院认定,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经公证购买,不清楚付俊在何处购买的,且实物及外包装上没有卓彩公司的信息,不知其来源。
付俊主张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入门费30000元和首月使用费2000元)的一倍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即64000元;
主张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付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还提交了案号分别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2016)粤7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中维调字第110号立案通知书、调解书证明上述许可合同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签订的。
付俊确认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续签。
一审法院认为,付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蔡金瑜、卓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分为外部镂空灯壳和内部透明灯罩两部分,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后排列成花朵状。
灯壳部分的镂空图案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据主要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为显著,两者在此方面完全一致。
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产品顶部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为类似子弹头的尖顶,而涉案专利为球面凸顶。
但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此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蔡金瑜、卓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虽然卓彩公司对付俊通过可信时间戳保全证据的过程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所记载的内容。
付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蔡金瑜信息披露、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等证据显示,名称为“小鱼99的灯饰店”的淘宝店铺为蔡金瑜经营,该店铺展示了“围墙灯”“壁灯”“草坪灯”等产品。
付俊主张上述产品均采用相同的外观设计,仅用途不同,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付俊亦实际购买了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技术对比。
虽然订单信息中没有物流信息,但付俊在庭审中提交的装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寄件人为蔡金瑜,寄件人手机号为152××××****,可以确认付俊在蔡金瑜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蔡金瑜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付俊未举证证明卓彩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付俊主张蔡金瑜、卓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商品页面显示有“工厂直销”“其他规格均可定制”等字样,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信息,无法据此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而且商品页面和交易快照显示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付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在同一个网络店铺展示的三个外观基本一致的商品存在三个编号不同的3C认证证书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与认证证书中记载的型号不同,付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蔡金瑜、卓彩公司确实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此,付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卓彩公司亦否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卓彩公司没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付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蔡金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付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付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蔡金瑜经营的网店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付俊诉请蔡金瑜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主张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入门费30000元和首月使用费2000元)的一倍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因蔡金瑜并未制造侵权产品,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宜完全适用许可使用费倍数认定赔偿数额,现付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蔡金瑜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酌情判定蔡金瑜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5000元。
对付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蔡金瑜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专利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蔡金瑜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付俊负担498元,蔡金瑜负担1052元(该受理费已由付俊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蔡金瑜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蔡金瑜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共十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音频文件一份。
证据3.常州办事处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付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我方购买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蔡金瑜提供的送货单上只有一张是2017年11月15日,但该产品的规模是小号的,与我方购买的产品大号是不同规格,并不是我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常州办事处的产品是来源于第三方庆隆五金。
证据2,对话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卓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蔡金瑜提交送货单、音频文件、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然而前述送货单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该送货单上亦无任何公章,音频文件的真实性及聊天记录中对话双方的真实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营业执照的名称与送货单上的主体名称完全不同,蔡金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常州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上记载主体与常州办事处的关系。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蔡金瑜亦未能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交易主体是否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蔡金瑜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蔡金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蔡金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