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邓安余与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5746号
案件名称邓安余与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安余;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746号原告:邓安余,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968,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968。

经营者:张中意,女,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安余与被告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968(以下简称张中意-4968)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被告张中意-496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中意-4968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张中意-4968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张中意-4968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01××××.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7月,原告将该专利纯胶牛筋手套产品投放市场,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被告大量销售与原告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中意-4968辩称,侵权的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ZL2012300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8)粤广南方第0012668号、0012672、031815号公证书、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2、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因该案为系列案,发票无法与本案一一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3、独家授权使用证明,能证明案涉专利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检测报告、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安全生产协会劳动防护专业委员会及中纺流通(北京)会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8)粤7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张中意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6、(2018)浙01民初49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和解协议、购货证明、支付宝收款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邓安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邓安余,专利号为ZL20123001××××.7,专利收费票据显示交费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

2012年10月1日,邓安余出具《独家授权书》载明,邓安余授权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依据案涉专利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认证事宜,该公司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上述事宜的转授权,授权人不因本授权书而丧失实施本专利之任何权利,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2018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266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飞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梁某、工作人员王慧婷的现场监督下,彭俊飞进行了如下操作: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页面并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录,输入“张中意”,进入该店铺,在店铺首页的“精品推荐”中点击“东方红乳胶手套”,进入该产品页面,在颜色栏“大码”,点击数量“10”,该页面显示“大码84773双可售,中码808020可售,小码58530可售”,点击“立即订购”、“确认订单”、“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我的收银台”页面,输入支付宝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进入“付款成功”页面,点击“订单详情”进入该页面显示,卖家张中意,货品显示为“东方红乳胶手套……”价格为3.2元每双,包含运费共支付32元。

2018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267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飞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梁某、工作人员王慧婷的现场监督下,彭俊飞在广州市越秀区信德商务大厦从天天公司快递员手上接收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668419935127),快递显示寄方信息“张庭凡湖南邵阳市邵东县人民路江南明珠”,收方信息“彭俊飞等信息”,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收取的货物进行拍照并粘贴封条后交给彭俊飞保存。

2018年5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3181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飞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梁某、工作人员王慧婷的现场监督下,彭俊飞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阿里巴巴平台网站,依次点击登录,输入用户名及登录密码,点击“我的阿里”,选择“已买到货品”,进入“1688-卖家工作台-已买到的货品-近三个月订单”页面,选择“订单号135334051254465717”的订单,进入订单详情页面及物流信息页面,该页面载明的内容与前述公证书中的订单信息及快递单号一致。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系带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塑胶手套,其中,透明包装袋正中部分显示:“东方红”三个字,中间上方是纯胶牛筋加厚,正下方标识天然工业乳胶手套,右上方有卡通图案。

包装袋背面显示有“委托方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市俊达手套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被告认为标识、厚度不一致,因此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非原告委托生产,与原告委托生产的印刷颜色不一致,而原告委托生产的产品“纯胶牛筋加厚字样及右上角的卡通人物的样色均作了加深处理。

原告生产的产品零售价为4.5元左右。

被告张中意-4968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百货批零、互联网上销售五金、百货等。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乳胶手套的外包装袋,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包装袋与原告专利设计在袋子整体形状、包装袋上的文字、图形及其分布位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购买店铺以及订单查询显示的经营者为张中意与被告经营者相同,且被告认可其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被告张中意-4968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中意-4968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张中意-4968销毁库存,但仅根据网络购买页面显示的数量,鉴于网络数据的不稳定性和可修改性,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库存侵权产品数量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张中意-4968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968(经营者张中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邓安余ZL2012300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包装袋;

二、被告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968(经营者张中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邓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邓安余负担300元,被告被告张中意-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5-4968(经营者张中意)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