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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476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762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同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永旺梦乐城购物中心**区域NO228A、328、428。

主要负责人:张京淳(JangKyungsoon),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波,女,该分公司所属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金银潭大道**永旺梦乐城购物中心第**NO1区位。

法定代表人:张京淳(JangKyungso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江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希杰江岸公司)、被告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湖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希杰江岸公司与被告希杰湖北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杰江岸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白熊款侵权小风扇的违法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希杰江岸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希杰江岸公司系被告希杰湖北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制造商深圳市五洲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按其外观设计专利制造,其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无过错,不知晓该产品可能侵权;

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4、6与被告证据2、3-1、4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5系当事人陈述,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证据3-2、3-3系书证及电子数据,被告仅能出示上述证据的复制件,无法出示证据原件及原始载体以供核对,其证据真实性存疑,而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6月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已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记载:1.该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由扇头和手柄组成。

2.扇头为扁平的圆柱体,分为前扇面、扇叶和后网罩三部分。

(1)前扇面由圆盘、直线格栅和圆形外框组成;

从两侧视图观察,格栅与外框均为条形,外框宽度大于格栅宽度;

圆盘位于扇面中心,扇面上的34条直线格栅与上述圆盘边缘相切,并向外发散与外框相连。

(2)扇叶包裹于前扇面和后网罩之间,有叶片6页。

(3)后网罩呈罩形,由圆形结构和曲线格栅组成;

曲线格栅共有34条,格栅一端与圆形结构等距离相连,另一端向外呈放射状延伸,至网罩边缘后弯曲、延长与扇面外框相连;

从后视图观察,后网罩呈圆形,圆形结构位于正中部;

从两侧视图观察,圆形结构内凹于后网罩;

后网罩与手柄相连处为矩形结构。

3.手柄为圆柱体,一端与扇头相连,另一端与底座相连;

手柄长度与扇头直径大致相等;

手柄两侧正中各有一条垂直于底面的直线;

手柄正面靠近扇头处有一个圆形按钮,手柄左侧直线上靠近扇头处有一个短条形缺口。

4.底座外观为圆柱体,上部有一圆柱体凹槽,可将手柄一端嵌于该凹槽内。

2018年12月6日,案外人王霞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王霞与公证人员曹某、万某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5号永旺梦乐城金桥店3楼的CGV影城。

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影城现场陈列的手持风扇一个,并取得POS单一张(金额为59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封存了所购商品和单据。

2019年1月11日,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和结果,作出(2019)鄂东内证字第353号公证书。

该手持风扇及外包装盒上均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上述风扇系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以下外观设计:1.该外观设计由风扇主体与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由扇头和手柄组成。

2.扇头为扁平的圆柱体,分为前扇面、扇叶和后网罩三部分。

(1)前扇面由圆盘、直线格栅和圆形外框组成;

从两侧视图观察,格栅与外框均为条形,外框宽度大于格栅宽度;

圆盘位于扇面中心,扇面上的34条直线格栅与上述圆盘边缘相切,并向外发散与外框相连。

(2)扇叶包裹于前扇面和后网罩之间,有叶片4页。

(3)后网罩呈罩形,由圆形结构和曲线格栅组成;

曲线格栅共有35条,其中垂直于底座的一条格栅较宽,格栅一端与圆形结构等距离相连,另一端向外呈放射状延伸,至网罩边缘后弯曲、延长与扇面外框相连;

从后视图观察,后网罩呈圆形,圆形结构位于正中部;

从两侧视图观察,圆形结构内凹于后网罩;

后网罩左侧有两根格栅带有直角突起物;

后网罩与手柄相连处为矩形结构。

3.手柄为圆柱体,一端与扇头相连,另一端与底座相连;

手柄长度与扇头直径大致相等;

手柄两侧正中各有一条垂直于底面的直线;

手柄正面靠近扇头处有一个苹果形按钮,手柄左侧直线上靠近扇头处有一个短条形缺口,手柄背面靠近底座处有一个矩形电池盖。

4.底座外观为圆台,上部有一圆柱体凹槽,可将手柄一端嵌于该凹槽内。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9元。

另查明,被告希杰江岸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主要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系被告希杰湖北公司的分公司。

涉案的CGV影城系由被告希杰江岸公司经营,该公司已停止在橱窗中陈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1月16日,案外人五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风扇(F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6月2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1××××.8,专利权人为五洲公司。

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1.两者扇头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其中前扇面的外观完全相同;

扇叶的外观基本相同,仅叶片数存在差异;

后网罩的外观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后网罩多一个宽条状格栅,另有两根格栅带有直角突起物,但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网罩无差异。

2.两者手柄的整体外观基本相同。

两手柄均为圆柱体,且长宽比例相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按钮形状为苹果形而非圆形,而且手柄背面靠近底座处有一个矩形电池盖,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手柄在外观上无明显差别。

3.两者底座的外观存在一定差异,但并不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圆台,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底座为圆柱体,两者形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区别并不大,而且底座在整个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因此即使存在上述差异,也不足以使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虽不完全相同,但是两者并无明显区别,应属于近似设计。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相同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希杰江岸公司在橱窗中陈列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希杰湖北公司作为被告希杰江岸公司的总公司,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被告希杰江岸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希杰江岸公司仍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或仍在橱窗中陈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是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故该产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产品,亦即公众所称的“三无产品”。

被告希杰江岸公司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有较大可能存在侵权风险。

但在此情况下,被告希杰江岸公司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该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免除被告希杰湖北公司作为其总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希杰江岸公司主营业务为电影放映服务而非手持风扇销售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希杰希界维(湖北)影城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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