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锡健,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博白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尚娟,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旺,男,1998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博白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昭能,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8〕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锡健、周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毅、彭伟、张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锡健、周旺,辩护人李尚娟、黄昭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周锡健在南宁市江南区华联村坛榜坡5队23-1号租赁房屋帮助他人生产假冒白酒。
期间,由他人将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商标、包装和部分空酒瓶运至上述出租屋内,再由周锡健和其雇用的被告人周旺将散装的白酒灌入空瓶内,使用对应的包装材料封装后再贴上“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假冒商标,包装好的假酒暂时存放在出租屋内,后再由他人不定期的运走。
2018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华联村坛榜坡5队23-1号将周锡健、周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180瓶、“五粮液”白酒12瓶以及制作白酒的工具一批,后公安人员在二人租住的南宁市良庆区景华2街80-82号房屋内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若干。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品牌的白酒,正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49977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打假授权委托证书,价格证明,说明函,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变更登记证明,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谢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流托运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现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原材料和制造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被告人周锡健、周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锡健、周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锡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锡健的辩护人提出周锡健具有坦白情节,生产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公安人员从景华2街80-82号三楼搜查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不包括扣押清单所列的3瓶贵州茅台)不是周锡健生产的,这些白酒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公安人员没有从景华2街80-82号三楼搜出3瓶贵州茅台,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3瓶贵州茅台的价值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旺的辩护人提出周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生产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公安人员从景华2街80-82号三楼搜查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不包括扣押清单所列的3瓶贵州茅台)不是周旺生产的,这些白酒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公安人员没有从景华2街80-82号三楼搜出3瓶贵州茅台,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3瓶贵州茅台的价值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周锡健在南宁市江南区华联村坛榜坡5队23-1号租赁房屋,帮助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期间,在他人将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商标、包装和部分空酒瓶运至上述出租屋后,周锡健和其雇用的被告人周旺则将散装的白酒灌入空瓶内,在使用对应的包装材料封装后再贴上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商标,并将包装好的白酒暂时存放在出租屋内,之后,再由他人不定期的运走。
2018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对南宁市江南区华联村坛榜坡5队23-1号房进行查处,并将周锡健、周旺抓获,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180瓶、“五粮液”白酒12瓶以及制作白酒的工具、原材料一批。
随后,公安人员在周锡健租住的南宁市良庆区景华2街80-82号七楼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6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案发时共价值285426元。
被告人周锡健、周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锡健、周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打假授权委托证书,价格证明,说明函,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变更登记证明,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谢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流托运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现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原材料和制造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被告人周锡健、周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锡健、周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锡健、周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对二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从景华2街80-82号三楼搜查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不包括扣押清单所列的3瓶贵州茅台)不是周锡健、周旺生产的,这些白酒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旺供述公安人员从该处搜查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不是其和周锡健生产的,周锡健亦如此供述,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曾将生产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拉到该处存放;
因景某2街80-82号三楼是被告人周旺与其家人的居住地,故不能排除被查获的白酒系他人存放在此处的可能,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二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没有从景华2街80-82号三楼搜出3瓶贵州茅台,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3瓶贵州茅台的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8年1月19日扣押了3瓶贵州茅台,但与此相关的搜查笔录并没有公安人员从景华2街80-82号三楼搜查到3瓶贵州茅台的记录,可见,先行的搜查行为与后续的扣押行为存在矛盾,且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处是否存放有3瓶贵州茅台这一事实也无法进行佐证,故证实该处存放有3瓶贵州茅台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锡健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实施了租赁场地、雇佣人员生产等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旺受雇于周锡健,按照周锡健的安排行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锡健、周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观本案,被告人周锡健、周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锡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周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 三、对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升云 审 判 员 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佩华 适用法律: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