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碚区似水骄阳足浴城,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345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UCW9N15。
经营者:卫星,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21-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碚区似水骄阳足浴城(以下简称“似水骄阳足浴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鉴于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似水骄阳足浴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5548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过高。
1.上诉人在北碚碚峡路345号附6号所经营的足浴城系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之前授权加盟店转让而来。
2.涉案“富侨”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3.上诉人所经营的足浴城店内、店招、门头上带有的“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系原加盟店设置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设置。
上诉人是以北碚区似水骄阳足浴城的字号对外从事经营,且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并没有恶意、刻意使用原加盟店设置的标志。
4.上诉人经营的涉案足浴城一直没有营业利润,且上诉人在58同城上已发出转让公告,至今无人愿接受转让。
5.被上诉人未举示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证据,对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主张或酌情按低标准适当主张。
6.即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管理不善和放任损失扩大的责任。
被上诉人辰希健康公司未作答辩。
辰希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似水骄阳足浴城立即停止使用辰希健康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似水骄阳足浴城赔偿辰希健康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似水骄阳足浴城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载明:兹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其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同意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似水骄阳足浴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2002年3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保健”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09年1月,重庆市品牌协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务部备案为富侨品牌的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10年12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获得了其他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87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于2020年4月23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5月12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345号标识有“富侨贵足道”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微信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512元,并取得含有“卫星”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消费过程中,上述人员对“富侨贵足道”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消费完成后代理人将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1张。
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以及玻璃窗粘贴招聘广告上标注“富侨贵足道”,外墙标注“富侨”,店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床铺的枕头、毯子等上面标注“富侨”文字及图形标识,消费指南中载明了项目及价目表(包括推背、足疗、按摩、养生、修脚、拔罐)。
开庭前,似水骄阳足浴城经营场所的店招、外墙、收银台后墙上的“富侨”标识已经更换为“似水骄阳”。
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卫星与案外人陈阔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阔将北碚区碚峡路345号附6号租赁给卫星,期限为10年。
卫星于2017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似水骄阳足浴城,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范围为足浴店、住宿(经营范围中涉及许可项目的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许可证核定事项从事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辰希健康公司指控似水骄阳足浴城持续侵权,并要求似水骄阳足浴城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应条款。
辰希健康公司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似水骄阳足浴城在提供保健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富侨”、“富侨贵足道”、“富侨”文字及图形标识可以识别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其与辰希健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中“富侨”与辰希健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富侨贵足道”、“富侨”文字及图形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富侨”,显著识别部分与辰希健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似水骄阳足浴城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似水骄阳足浴城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似水骄阳足浴城辩称的其店面标识系转让的上家设置,其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并没有恶意、刻意区使用上家设置的标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上家是否是辰希健康公司或者商标权利人的加盟商,上家使用涉案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均不影响似水骄阳足浴城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的侵权认定。
故对似水骄阳足浴城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辰希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辰希健康公司要求似水骄阳足浴城停止侵权的诉求,双方确认似水骄阳足浴城经营场所的店招、外墙、收银台后墙上的涉案侵权标识已经拆除并更换,但似水骄阳足浴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内床上用品等的涉案侵权标识已经停止使用。
故对辰希健康公司该部分的停止侵权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辰希健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似水骄阳足浴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辰希健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似水骄阳足浴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辰希健康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似水骄阳足浴城赔偿辰希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似水骄阳足浴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侵害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涉案标识;
2.似水骄阳足浴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辰希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驳回辰希健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分析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易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不宜轻易改动。
本案中,鉴于辰希健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似水骄阳足浴城的侵权所得均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似水骄阳足浴城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辰希健康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似水骄阳足浴城赔偿辰希健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上诉人虽提出一审判赔金额不合理,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似水骄阳足浴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北碚区似水骄阳足浴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