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08446284。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鸿顺王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沙坪坝区曾家镇曾福路7号附23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60KUP403。
经营者:刘作方,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沙坪坝区鸿顺王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鸿顺王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荣事达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审理的申请,鉴于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罔顾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侵权情节,径行判决赔偿金额为4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此举将产生极坏的社会导向。
被上诉人鸿顺王食品超市未作答辩。
荣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顺王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鸿顺王食品超市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判令鸿顺王食品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4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851059号“Royalst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烤箱、电炉、厨房炉灶、抽排油烟机、热水器、干衣机、家用干洗机(烘干)、电热壶、电暖器、空调(截止),有效期至2015年9月13日,后续展至2025年9月13日。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第3851059号“Royalstar”商标。
2004年11月28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扇、台扇、排气扇、电磁炉、电饭锅、厨房炉灶、抽排没烟机、小型取暖器、家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座便器、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第3511929号“Royalstar”商标。
2020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向荣事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等系列“荣事达”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荣事达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荣事达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报告,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6066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为维护荣事达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负责人何开达于2020年5月18日向该处申请,对申请人指派的购买人员何旺旺、付涛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证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9日14时58分,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同购买人来到重庆市曾福路7号附24号一家门票标有“鸿顺王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38元标有“Royeslter”字样的电饭煲一台,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在店内看到证照(经营者:刘作方)。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电饭煲、附属品及取得的单据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共六页,封存的电饭煲由申请人保管。
照片显示门头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店内有营业执照,支付截图显示“沙坪坝区鸿顺王食品超市1382020-05-1915:02”,收银小票金额为138元。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荣事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电饭煲一个、小票一张(138元)、鸿顺王超市购物袋一个,电饭煲上有“Royeslter”标识。
荣事达公司称该电饭煲正上方开关位置突出使用了“Royeslter”及注册商标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高度相似,只有两个字母不一样,侵权标识中把“a”替换成了“e”,客观上会造成混淆;
鸿顺王食品超市称该电饭煲系其销售,该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有一定近似但也有区别。
另查明,荣事达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复印件及驰名商标认定书复印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显示: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合肥洗衣机总厂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荣事达官网截图显示,荣事达是集整体橱柜、衣柜、全屋定制和厨卫电器为一体的专一化品牌,是中国橱柜和厨卫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之一……,以用户的体验来指导产品的设计、制作等环节,生产出精致、高品质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橱柜、灶具、油烟机、消毒柜等厨房产品;
品牌荣誉:2004年度中国厨卫行业十大畅销品牌;
200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质量可靠、消费者放心产品;
2008年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住宅设施委员会会员、2008年度中国厨卫行业百强企业橱柜20强、广东省优秀企业;
2009年中国厨卫百强橱柜知名品牌10强;
2013年度中国厨房电器十佳品牌;
2016年中国定制家居行业百强品牌荣誉榜“(双)”十大定制家具品牌,品牌荣誉中还有其他荣誉。
还查明,鸿顺王食品超市成立于2019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香烟、日用百货、家用电器。
鸿顺王食品超市提交的订单截图显示:销售方“中山市卓越非凡电器有限公司”,电饭煲5L家用智能预约电饭锅活动会销小家电器、¥58×4、总金额267(含运费35),下单时间2020年3月7日;
“万利达电饭煲5L家用智能预约电饭锅智能电饭煲”、¥58×4、总金额268(含运费36),2020年10月14日签收,收件人刘作方,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中央花园鸿顺王超市”。
鸿顺王食品超市提交的与“中山市卓越非凡电器有限公司”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鸿顺王食品超市在2020年10月10日在该商家另行下单,商家称发的是之前那种货,鸿顺王食品超市告知追加该商家责任,商家要求鸿顺王食品超市先证明是在该商家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荣事达公司指控鸿顺王食品超市持续侵权并诉请鸿顺王食品超市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为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商标“Royalstar”的权利人,荣事达公司经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荣事达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故荣事达公司有权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根据公证购买证据,足以证明鸿顺王食品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与荣事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第3511929号“Royal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荣事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第3851059号“Royalstar”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涉案产品上的使用的标识为“Royeslter”,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为涉案商标中为字母“a”的部分在涉案产品标识上为字母“e”,其余部分基本相同,应认定为近似;
加之荣事达公司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鸿顺王食品超市未经荣事达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荣事达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荣事达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关于鸿顺王食品超市辩称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意见及其举示的相应证据,鸿顺王食品超市举示的订单截图看不出来所购买产品为本案所销售的“Royeslter”电饭煲,该产品链接已无法打开,订单截图上的产品图片也看不出涉案侵权标识,故鸿顺王食品超市的辩称不能成立,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鸿顺王食品超市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荣事达公司要求鸿顺王食品超市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荣事达公司要求鸿顺王食品超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鸿顺王食品超市尚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故对荣事达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荣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荣事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鸿顺王食品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荣事达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鸿顺王食品超市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1.鸿顺王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2.鸿顺王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3.驳回荣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分析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荣事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鸿顺王食品超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鸿顺王食品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及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鸿顺王食品超市向荣事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固然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主流取向,但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加以考量,以便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应,不能失之于无法无据,漫无边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