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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8372号
案件名称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8372号原告: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之八1105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U。

法定代表人:叶志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851。

法定代表人:郑宇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诗韵,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社会信用代码:×××Q22。

经营者:于建民,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豪,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超智公司)、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下简称天河商行)(经营者于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超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被告天河商行(经营者于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豪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被告超智公司以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先诉讼(2018)粤0604民初5773号案件中进行审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经审查,被告超智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8)粤0604民初18372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2019年6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超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霍诗韵,被告天河商行(经营者于建民)的委托诉讼人贾亚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河商行、于建民立即停止销售带有“OPAICN”标识的煤气灶产品;

2.被告超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OPAICN”标识的煤气灶产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共150000元,同时明确其主张两被告侵犯第14640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第12124262号“OPAICN”注册商标,核定在第11类商品范围使用,包括电炊具、燃气炉、冰箱、风扇等。

经过多年的付出和发展,上述商标成为家喻户晓的家电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天河商行于2017年9月3日在河南省××××镇华南城建材区6B-1-423号“名恒厨房电器”店铺销售带有“OPAICN”标识的燃气灶,燃气灶产品的包装、产品说明书和质量保修卡等资料上均标注“OPAICN”等标识。

另煤气灶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为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含英文),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华口高新区华天南一路**智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告天河商行销售带有“OPAICN”标识案涉侵权产品,被告超智公司生产、销售带有“OPAICN”标识的案涉侵权产品。

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了“OPAICN”注册商标的案涉煤气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1)第14640661号商标注册证;

(2)原告工商企业信息报告;

(3)民事起诉书;

(4)(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37号公证书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超智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侵权商品并非被告超智公司生产,被告超智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生产或销售,案涉的商品若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或存在不正当竞争,也与被告超智公司没有关联性。

2.针对本案被告天河商行未经被告超智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使用被告超智公司名称商品的违法行为,被告超智公司已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诉讼,该局已转交新郑市工商质监局依法处理。

此外,被告超智公司还针对被告天河商行擅自销售使用被告超智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5773号,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案未审理终结前,中止审理本案。

3.(2018)粤0604民初1992号案件所指向的产品不是被告超智生产的,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上标准的被告超智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等均为公开信息,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获得,不能仅凭上述信息就断定案涉产品为被告超智公司生产。

4.原告投资人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即案涉商品监制方。

根据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若案涉产品仅依据标注的信息就可以认定相应的生产者或其他义务方,那么原告授权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针对案涉商品为被告超智公司生产的认定,被告超智公司已经就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同时案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冯洪兴,请法院追加冯洪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超智公司提供(1)(2018)粤0604民初5773号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告知书;

(2)两份材料证据清单共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天河商行(经营者于建民)辩称,1.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OPAICN欧派”,该商标经原告2015年4月8日申请注册,但未被核准,故原告不具有“OPAICN欧派”商标专用权,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商标“OPAICN欧派”是整体使用的,不能拆分后来主张权利。

2.即使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已停止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极大偶然性,系滞销小商品置换从货源方“豫星商贸”获得,数量仅此一件,故未在被告店内显著位置摆放销售,权利人购买后,对该侵权产品未再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销售,侵权不具有连续性。

3.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作并售出的商标侵权产品,虽然客观上完成了侵权的销售行为,但来源合法并能说明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他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情节,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侵权的注意,没有多次销售的情形,获利微乎其微,被告仅销售了一件侵权产品,该产品同时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起诉。

5.被告主观意识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该商品外观醒目标识、广告语、形象代言人符合侵犯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生产者及销售者主观意识上也是蹭欧派名牌效应进行生产和销售。

同一件商品,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主观故意,相较红牌与欧派各个层面的影响力,不存在故意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6.案涉商品具有原告所持商标的权利外观。

案涉商标标注有生产厂家被告超智公司及监制单位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案涉商品的其他诉讼案件,认定了被告超智公司即生产者,则同样道理,被告有理由相信广东欧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实际监制单位,而广东欧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原告“OPAICN”商标使用授权,商品中标识有“OPAICN”也标注了广东欧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所在的商品销售市场也同样大量存在“OPAICN”与广东欧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出现的其他商品,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案涉商品的生产者具有OPAICN的使用权。

7.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应综合认定。

案涉注册商标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OPPEIN”具有极高的相似度,且原告多次注册类似“OPAICN欧派”等商标而未通过,原告拥有的案涉注册商标虽通过注册,但主观上蹭欧派名牌效应也是很明显的,由此可知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综合价值与欧派相差甚远,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以被告销售案涉商品获利为宜。

维权涉及的侵权商品购买、证据保全、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已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主张并获得判决支持,原告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不应被支持。

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商品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有合理理由相信案涉商品拥有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也应综合考虑该商标的综合价值及维权开支的实际情况。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天河商行提供(1)被告天河商行商铺照片,侵权产品货源提供者的商铺照片;

(2)第16657085号商标查询信息截图;

(3)(2018)粤207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证据清单共三组证据予以佐证。

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超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生效判决查明情况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河商行提供证据1,原告不予确认,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来源于商标局公示信息系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判决书可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其余证据与判决书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等,原告企业名称在2016年9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即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期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4066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

燃气炉;

太阳能热水器;

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止。

另原告曾在2015年4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注册“”商标,但未被予以核准。

2018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诉被告天河商行、被告超智公司被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查明: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37号公证书中所指向的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后包装箱里有燃气灶具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

外包装标注燃气灶,外包装箱的前后左右两侧面及说明书上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外包装左右两面印有生产厂家: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华口高新区华天南一路******,传真:0757-28096919,网址××。

在产品中国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被告超智电器。

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均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且包装箱上还有“蒋雯丽”的形象,涉案燃气灶面版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欧派”字样。

……被告超智公司对包装箱上标注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接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委托生产涉案的燃气灶产品,涉案产品并非是被告超智公司生产、销售……被告超智电器于2018年3月2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建民、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认为于建民、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擅自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等情况。

同时上述民事判决认定:1.该案所涉的公证购买产品系被告天河商行销售,被告超智公司生产。

2.涉案产品上多处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家居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超智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燃气具、家用电器等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家居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以及“有家有爱有OPAICN”广告语的知名度,其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防伪保修卡、合格证和防伪标签上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并判令:被告天河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被告超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的字样的燃气灶;

被告天河商行赔偿欧派家居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被告超智公司赔偿欧派家居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等。

后被告超智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粤06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上述一审民事判决。

另查明,被告超智电器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于建民、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粤0604民初5773号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2018)粤0604民初1992号案公证封存实物燃气灶具系被告超智公司生产,被告超智公司指控被告天河商行、于建民、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权没有依据,驳回被告超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超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06民终123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超智公司的上诉,维持上述一审民事判决。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2018)粤0604民初1992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产品机身、说明书等标注的“OPAICN”标识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超智公司认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其从未接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委托生产涉案的燃气灶产品。

被告天河商行认为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标识从未在产品中单独作为标识进行使用,也未形成商标效应,目前出现该商标均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他厂家使用;

本案的商品已被判定侵害欧派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天河商行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

再查明,被告超智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炉具、卫生洁具、厨卫设备、家用电器等。

被告天河商行系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于建民,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洁具、五金批发零售。

2019年4月19日,被告天河商行经核准注销。

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18)粤207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授权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生效判决认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其主观过错明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欧派”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欧派家居公司,侵犯了欧派家居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

本院认为:案中被告超智公司虽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冯洪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2018)粤0604民初1992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生效判决已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被告超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该案外人与本案有关;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超智公司、天河商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案证据亦无显示被告超智公司所述的该案外人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因此被告超智公司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对于被告超智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因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2018)粤0604民初1992号及(2018)粤0604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法定中止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超智公司中止审理申请亦不予接纳。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14640661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2018)粤0604民初1992号案中所认定的燃气灶产品,案中被告超智公司虽抗辩认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依据(2018)粤0604民初1992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被告超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超智公司生产、被告天河商行销售,被告超智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系案涉第146406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产品外包装箱、产品面板、产品保修卡上所使用的“OPAICN”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其中产品面板上所使用的“OPAICN”与“欧派”文字组合使用,该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464066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存在较大视觉差异,同时基于我国汉字的识别习惯,文字在呼叫上具有天然优势,且结合(2018)粤0604民初199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欧派”作为案外人欧派家居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时不会将产品来源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因此产品标签上所使用的“OPAICN”与“欧派”组合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产品外包装箱、保修卡等上使用的“OPAICN”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比除颜色及首字母的字形存在一定差别外,其余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超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燃气灶产品外包装箱、保修卡等使用“OPAICN”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4640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河商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第14640661号注册专用权。

案中被告天河商行虽认为同一件产品不能存在不同商标侵权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积极权能体现在特定范围内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而相应的消极权能就体现在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不同注册商标之间不可避免会在专用权范围之外出现禁用权重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与案外人欧派家居公司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产品外包装箱等上使用了多个不同的标识,客观上导致其存在侵害不同权利人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

故被诉侵权产品虽经生效判决认定侵害了案外人欧派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但其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其注册商标禁用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所认定的侵权标识与(2018)粤0604民初1992号案件亦不相同,原告相应的主张并不为商标法所禁止亦不对其他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天河商行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超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监制单位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注册商标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不构成侵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2018)粤0604民初19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超智公司所生产,在案证据亦未反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超智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授权使用关系,被告超智公司亦明确否认其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授权生产的情况,因此被告超智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超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中因被告天河商行已经核准注销,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天河商行(经营者于建民)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商行(经营者于建民)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两被告虽在生效的(2018)粤0604民初1992号案中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对侵犯案外人欧派家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与上述1992号案中所认定的侵权标识并不一致,相应的上述1992号案通过使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法院考量的因素中并未有证据显示已包含本案侵权产品对案涉注册商标的损害情形,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在案证据并未反映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案中未有证据反映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

3.被告于建民在诉讼中注销天河商行个体工商户字号;

4.原告以案外人欧派家居公司向两被告主张侵权的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虽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相关支出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超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被告于建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640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被告于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红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6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于建民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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