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057号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一丁目7番**。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跃,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盈创动力园区环洋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文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怡化金融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石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敏,女,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男,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新区**路**怡化金融设备大厦**v>法定代表人:熊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怡化电脑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怡化金融设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关跃,神州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闵磊,被告怡化电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敏、常旭,怡化金融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方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410051527.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工具、模具;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万元,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神州数码公司经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许可,有权在中国实施涉案专利并针对侵权行为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共同采取法律行动。
在2016年9月8日至11日于北京展览馆举办的2016中国国际金融展中,怡化电脑公司在其展位展出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公众发放产品宣传册,两原告对上述参展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3C认证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均表明两被告为共同制造商。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巨大,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第41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两原告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