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8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和兴园酒类专卖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
经营者:陈上茂,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陈上茂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和兴园酒类专卖店(以下简称和兴园专卖店)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兴园专卖店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126号判决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和兴园专卖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瑞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已承认证物送货单(编号107343)为其公司开具,而和兴园专卖店后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交送货清单(编号1004753),此清单载明的货品类目及进货时间与中粮集团提供的证物完全吻合。
中粮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兴园专卖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和兴园专卖店对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故判断和兴园专卖店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通过正常商业渠道、以合理价格购买取得。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和兴园专卖店提交的第1004753号送货清单出具主体为瑞中公司,但瑞中公司向二审法院声称无法确认上述单据系该公司开具。
在和兴园专卖店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与瑞中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法不予确认。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第1004753号送货清单为真实的,但其载明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为“92单支华夏古城750ml”,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992年份華夏古城干红葡萄酒”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瑞中公司亦无法确认该送货清单记载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和兴园专卖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瑞中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和兴园专卖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认定和兴园专卖店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越秀区和兴园酒类专卖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