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桂07刑更483号罪犯朱庆昌,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居住在灵山县。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16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庆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2月22日交付执行,后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02刑更35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庆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裁定发生效力后,2018年9月30日交付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司法局于2019年8月12日以(2019)灵司矫赦字第10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朱庆昌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山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朱庆昌符合特赦的条件,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条“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情形,建议对罪犯朱庆昌予以特赦,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请社区服刑人员特赦审核表;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特赦检察意见书;
社区矫正期间现实表现情况鉴定表;
社区服刑人员特赦自查自报表;
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特赦检察意见书;
(2016)粤0305刑初1609号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刑更3584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经审理认为,灵山县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朱庆昌符合特赦条件,应当对其予以特赦。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庆昌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