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255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耀创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桑达电子通讯市场1B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887825。
法定代表人:李德合。
被告:李德合,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横县那阳镇。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创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创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德合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耀创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注册了第2186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音乐耳机、手机用USB线、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第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品牌由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数据线产品,擅自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市耀创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上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USB线、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4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签了一个中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488373580262。
该包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芳网络购买所得,内有数据线一条,数据线的USB端口接头处印有“”标识。
2018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芳通过公证的方式,查看上述商品的购买记录,网页显示该商品由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深圳市耀创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商品名称为“适用vivo数据线步步高手机数据线vivoX6X7闪充线安卓数据线”,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11.5元(含运费8元);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1元至28元,成交量295条,评价数2条,其中商品型号为2A数据线(裸)、MG-12闪充线、2A充电头(裸)对应的商品价格分别为2.5元、3.5元、10.5元,对应的库存量分别为1881条、1968条、1980条。
2018年4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8)厦鹭证内字第1871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向法庭提交了vivo百度百科(节选)网页打印件、vivo冠名赞助汇总及照片等证据,显示2013年12月,vivoXplay3S手机荣获2013年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7年1月,在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vivo获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第三季度,vivo手机在IDC公布的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中排名第六;
2018年IDC公布的第一季度国内智能手机出货量中,vivo排名第三。
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京东商城vivo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将“”商标实际使用在数据线产品上,原装正品vivo数据线的价格为19元。
再查,被告耀创艺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德合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物、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USB数据线,与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2188621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耀创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李德合,被告李德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耀创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耀创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耀创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耀创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32000元;
三、被告李德合对被告深圳市耀创艺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8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