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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李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79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李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李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一审被告):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二(一审被告):赵雨,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

一审被告:李广,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格箱包公司)、赵雨、一审被告李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冀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被上诉人一慕格箱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雨及其以被上诉人二赵雨的身份,一审被告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冀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依法改判慕格箱包公司赔偿因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仿冒路易威登马利蒂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所致的经济损失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依法改判赵雨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慕格箱包公司侵权事实属性的认定不清且存在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一审被告李广经营的“广源时尚包包”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但侵权商品并未附有生产厂商标识,即以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为由起诉一审被告李广,经一审被告李广举证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来自于慕格箱包公司从事网上批发的“宜鸽网供”交易渠道。

路易威登马利蒂撤诉后以一审被告李广和慕格箱包公司、赵雨为共同被告,并以生产销售经销产品为基本事实起诉,要求判令李广和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承担停止侵害和连带赔偿责任。

在一审中慕格箱包公司虽然承认李广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于其供货,但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来自案外人台州椒江泽丰箱包厂,却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在前述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广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人,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侵权人提供了合法来源可以免赔的规定,认定其李广销售侵权产品并免除赔偿责任尚属合理。

但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慕格箱包公司也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人,而没有准确适用商标法第二项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人,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慕格箱包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网上销售箱包、皮带、旅行包的生产销售企业,其通过淘宝网和白沟网批网上开设和经营名为“宜鸽网供”批发平台出售侵权商品,在该商品未附有生产厂商名称及商标标识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该侵权商品为慕格箱包公司生产或者由其主导生产。

慕格箱包公司的行为明显是以生产者的身份向社会提供侵权商品,一审法院简单地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认定其为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畸低,与慕格箱包公司、赵雨实际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严重程度、主观恶意状态不相适应,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的规定,也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相差甚远,且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维权费用具有合理性。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对此类侵权行为缺乏惩戒作用,也不能起到正确的司法导向作用,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未认定赵雨的连带责任,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慕格箱包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赵雨是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涉案事实中李广的进货款项由赵雨的亲属张若楠收取,未有证据表明张若楠收取销售款项后转交慕格箱包公司,故该事实说明箱包公司与赵雨存在财产混同事实,赵雨与慕格箱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慕格箱包公司、赵雨答辩称:我在当地仅是一个倒卖箱包的中介,货物是从浙江进货。

因为我们在当地有一个实体店,将货物售卖给开网店的李广,在当地我们都叫这个包为“老花包”。

我不知道有这么严重的后果,我只进货了五六十个包。

我在白沟当地的门脸是由于当时工商局找我让我注册个公司,我就注册了。

后来出事了以后我就找进货商,但是供货商倒闭了,我现在也没有办法,希望从轻处罚。

李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在2017年5月份就已经停止销售,李广不再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李广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并销毁待售及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李广就其共同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李广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60,000元;

4.判令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李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法国依法注册,并享有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形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于1986年1月15日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于包括“(肩)挎包、公文箱(包)、钱包、被告、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后经三次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至2026年1月14日。

2017年4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李广在其开设的淘宝店(https://shop114712175.taobao.com)“广源时尚包包”内大量销售使用了与其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手提包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申请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李广经营的淘宝店“广源时尚包包”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进行网页保全的公证,同时对一款名为“2017新款欧美时尚潮流女宝宝老花贝壳包印花手提包女士斜挎单肩包”的侵权手提包进行公证购买,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保全、购买及收货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由于“广源时尚包包”网店没有营业执照,该网点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广,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7)冀06民初156号。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就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李广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本案存在共同侵权人,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撤诉。

2017年12月5日的庭审中,李广提交了一份由慕格箱包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慕格箱包公司在《证明》中称本案被控侵权手提包是由其销售给李广的,虽然慕格箱包公司同时称该手提包是由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陈秀娟注册商标并生产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慕格箱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赵雨。

一审法院认为,1986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第241012号商标“”核准注册,该商标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形等图形要素组成,并核定使用于包括“(肩)挎包、公文箱(包)、钱包、背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系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上述商标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续至2026年1月14日。

经查,李广从慕格箱包公司处进货,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广源时尚包包”销售多种带有花瓣及多边形的箱包类产品,上述商品在图案特征及排列方式上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李广、慕格箱包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

关于李广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提交的《证明》及支付宝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诉争产品系购自慕格箱包公司,慕格箱包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李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慕格箱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慕格箱包公司虽辩称诉争箱包系其从陈秀娟处购得,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慕格箱包公司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慕格箱包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亦无其他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赵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路易威登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慕格箱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慕格箱包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慕格箱包公司赔偿路易威登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5万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被告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350元;

被告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被告赵雨负担3,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院庭审期间对上诉主张作出调整称:由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项中已判决赵雨对慕格箱包公司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撤回上诉请求第3项中关于依法改判赵雨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赔偿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仍然坚持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慕格箱包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机关是白沟新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2016年2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生产及网上销售;

箱包、皮带、旅行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赵雨。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慕格箱包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赵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

慕格箱包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否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称这些产品是其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陈秀娟处进货。

但慕格箱包公司却无法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进货合同、付款凭证或方式及这些外购产品如何到达其手中的证据,甚至于不能提供购进厂家的基本信息。

而从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看,慕格箱包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经营范围含有生产的内容,加之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所开设网店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的数量、品种众多,而被控侵权产品又无厂家、无地址、无联系方式。

因此,慕格箱包公司、赵雨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浙江省台州市进货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应当认定慕格箱包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证据,慕格箱包公司、赵雨也未提交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结合慕格箱包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程度明显、涉案商标知名度、网店的销量及规模、路易威登马利蒂实际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应当确定慕格箱包公司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10万元(含各项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赵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却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判决“二、……被告赵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后矛盾,故对前句表述应予纠正。

慕格箱包公司为赵雨独资开办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因赵雨无证据证明慕格箱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赵雨应当对慕格箱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广、被告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

三、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赵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00元,由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赵雨共同负担3,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000元,由河北慕格箱包有限公司、赵雨共同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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