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3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台州狼人眼镜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E4-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00MA2Q24313K。
经营者:李德龙。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台州狼人眼镜批发部(简称狼人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狼人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的“”品牌眼镜品质优良,并经原告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2015年“”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太阳镜,遂予公证保全证据。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眼镜的商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3192360号“”商标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由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原告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为驰名商标。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23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标有“台州眼镜批发配镜中心”字样的眼镜店。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一副眼镜,支付价款350元,取得一份销售清单。
随后,曹远升将上述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12月17日,曹远升来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施封后交曹远升保管。
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计六张。
庭审中,原告出示处于密封状态的被控侵权产品,合议庭检查后确认封存情况完好后交由原告启封包装袋,袋内装有眼镜盒、太阳镜及销售清单各一。
太阳镜的左镜片左上角标示“BOLON”标识,该镜片同侧镜腿的内侧标示“BOLONDesigninItaly09”,镜腿上还套附一张标签,标签上有字母“A”;
两镜腿的外侧均标示“BOLON”标识。
原告提交一副由其生产的正品眼镜,正品眼镜的左镜腿上粘附有一个防伪标签(标签上印有字母“A”、“BOLON”标识及原告的400电话号码),强行移除防伪标签后,镜腿上的对应区域显现一组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编码。
原告称,该码是原告产品的防伪镭射码,其每副眼镜均对应唯一防伪码;
消费者购买以后,可拔打防伪标签上的电话来验证防伪码,以甄别产品真伪。
原告陈述,原告大约在六、七年前开始使用防伪码措施,原告产品批发价300元左右,零售价达600、700元;
被控产品没有防伪码,虽然有防伪标签,但原告产品防伪标签上的字母“A”会因为观察角度不同而有变化,被控产品防伪标签上的字母“A”无此特性。
经现场观察,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太阳镜的标签,确实存在原告陈述的上述差异。
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产品侵害原告该两项商标权。
被告2009年11月24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眼镜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或转让材料、(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厦思证内字第823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236号公证书的记载,能够认定被控侵权的太阳镜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控产品有防伪标签,但标签上的字母“A”缺乏原告正品的相同特性;
另,被控产品没有防伪码,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正品;
据此,能够认定被控产品不属于原告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产品。
对该产品上使用的“BOLON”标识,原告主张与原告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上述两项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台州狼人眼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台州狼人眼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台州狼人眼镜批发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